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柯美淑 陳翠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二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心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美淑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翠燕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至原告柯美淑、原告陳翠燕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美淑(下稱柯美淑)新臺幣(下同)55萬0,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13萬2,248 元至柯美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翠燕(下稱陳翠燕)55萬4,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撥8 萬1,431 元至陳翠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於107 年3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柯美淑54萬4,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12萬1,832 元至柯美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陳翠燕54萬8,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撥8 萬1,315 元至陳翠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品檢員。惟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均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致伊有薪資及加班費有短少之情事,且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負擔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經原告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5 年8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之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項目詳如下述: ⒈短少給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標準,自96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每小時95元,即每日薪資應為760 元(計算式:95元×8 小時= 760 元),然柯淑美每日薪資為620 元(隨後逐步調整至每日薪資700 元),陳翠燕每日薪資為630 元(隨後逐步調整至每日薪資700 元),均低於當時法定最低工資,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短少薪資。 ⒉短少給付加班費部分: 加班費應依法定時薪計算,並加計3 分之1 (即法定最低時薪×4/3 ),惟被告僅以時薪75元計算原告加班費,均低於 法定最低時薪,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短少加班費。 ⒊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3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之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柯美淑任職之94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及陳翠燕任職期間之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被告均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依法定基本時薪計算月薪,並按當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申請調解前5 年(即自100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之短少給付薪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並請求被告補為提撥短少勞工退休金。為此,爰依勞退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蓋伊自90年起不敵國外廉價棉花傾銷,導致棉花棒生產事業萎縮,工廠時常閒置,多數員工均轉變成兼職性質,且兩造約定按包裝數量計酬,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 條約定:「經雙方協定每組(個)為新臺幣壹拾(10)元。」、第5 條約定:「承攬之報酬及給付方法: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每月(或於工作完成時)依據當期實際工作數量給付勞務費報酬與乙方(即陳翠燕),工作數量之計價方式由甲方另訂之。給付之方法係以現金或匯入甲方指定乙方設立之存款戶內。」,依此,原告之薪資係依完成棉花棒之數量計算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自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惟兩造間約定報酬係按件計酬,伊以現金給付原告,並未使用薪資袋,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內容既無伊戳章,亦未經伊簽認,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自應就其計薪標準及每日工作時數,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短少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提撥勞退金部分,原告既係按包裝產品數量給薪,其等每日工作時數亦未達8 小時,原告逕以法定最低工資額為計算基準,顯有違誤,又關於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未列出未休假期日及提出任何佐證,則原告之上開請求亦屬無理。 ㈢、另有關原告任職期間於100 年至105 年之打卡紀錄、出勤表等資料,均因105年間數次颱風侵襲而全數滅失,致伊證明 原告工作時數,顯有困難,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被告工作處所擔任棉花棒包裝品檢員,每日薪資分別為620 元、630 元,嗣逐漸調整至70 0元。 ㈡、原告因兩造間請求短少給付工資、加班費等事件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5 年8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之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 ㈢、兩造同意原證三、四、五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內容。 ㈣、原告請求短少薪資、短少加班費之期間為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7 月;柯淑美請求短少勞退提撥期間為94年7 月至105 年7 月;陳翠燕請求短少勞退提撥期間為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 ㈤、被告對於原告爭點整理狀所附修正附表一、三之法定加班時薪(H )、應提撥之日投保薪資(L )、提撥差額(N )計算式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有短少給付薪資、加班費、且未給付其未別休假未休薪資暨未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若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短少薪資、短少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 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由上可知,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⒉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提出受僱期間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 至137 頁),而前揭薪資袋詳細記載原 告每月出勤日數、每日薪資、加班時數、加班費等情,足 證其所述受僱於被告之情,尚屬非虛。 ⑵參以證人即受僱被告之許玉儒(下稱許玉儒)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公司每個月發薪水是用現金袋,現金袋上面的姓 名、數字、金額是公司負責人許寶心寫的,但是家庭代工 的部分有修改就是伊寫的,法院提示的薪資袋上面粗體代 工部分是伊的字,其餘的不是,97年10月薪資袋是記載包 200 入是家庭代工,應支金額欄的部分是薪資,為何分薪 資及代工是應支金額欄是工作天數算日薪資,另外底下200包是做家庭代工,這是許寶心另外寫給她的,下面的修改 是加總。柯淑美的薪資袋會有每日薪資及代工的情況,應 該是那個月才有,因為代工是柯淑美的女兒自己在家做才 有,代工的錢就算在柯淑美的薪資袋,只有柯淑美有這情 況,陳翠燕沒有,伊可以確定薪資袋上面的字是許寶心的 ,在伊受僱被告時,原告薪資計算就如同提示的薪資袋寫 的一樣,是算日薪的,被告用的固定包裝員只有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至256 頁)。而許玉儒在被告前曾 受僱被告負責計算員工上班時間、家庭代工費用,其證述 內容與原告提出前揭薪資袋內容一致,現已無在被告公司 工作,應無蓄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其所述,應可信採 為真。 ⑶證人陳杏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之前發薪資是拿薪資袋 ,近2 年來才改成轉帳,有看過許寶心的字,法官提示的 薪資袋上面字跡,有點像許寶心的,原告是每天都要進公 司,也要打卡,公司包裝員只有原告是做固定的,她們也 要做品管,外包是指公司載貨出去給外面的做,伊是聽許 寶心說柯淑美等2 人是來公司做以件計酬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0 至265 頁),互核與前揭許玉儒所述及薪資袋 所載內容相符。至於陳杏雅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按件 計酬云云,此乃聽聞許寶心所述,自無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僱期間長達近20年,每日需至被告工 廠打卡上、下班,擔任品管員,且被告公司僅有原告2 人 係固定員工,顯係為繼續性工作,並非因應被告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需要,受被 告指揮、監督,為僱主工作,而非為自己營業而從事活動 甚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甚信為真實。 ⑸至於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薪資袋之真正,及薪資袋筆跡為 被告負責人許寶心所書寫,實則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按包 裝每組10元計算,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云云。然查: ①本件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長達約19年,長年來日復一日重 複相同的包裝與品檢工作,符合前揭「繼續性工作」之意 旨,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業如上述。而系爭承攬 契約書,簽立之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顯無從回溯證明 20年前,兩造間即為承攬關係;又系爭承攬契約書雖約定 承攬工作內容每組10元、工作時間需配合甲方(按即被告 )生產所需,原則上每日8 :00至17:00,每日作業起訖 時間應依甲方當日物料送達時間起,至當日工作完成止等 情節,固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惟系爭承攬契約書上開約定,卻與原告及前揭證人 所述需至公司上、下班打卡、並據以計算加班費之情迥然 有異,況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105 年7 月,當月被告 發給原告薪資之計算仍依徇歷來方式按每日700 元、上班 日數25日及當月有加班22時計算(除柯美淑之女有部分代 工款項計載在柯美淑之薪資袋,如:95年2 月、94年12月 、95年4 月、6 月、97年10月上之粗體字部分外),此觀 原告提出之105 年7 月薪資袋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第135 頁),被告更在陳翠燕105 年5 月薪資袋載明請半 天假扣4 小時,倘若被告所辯承攬一情為真,何以薪資袋 上長達10年之記錄從未出現原告每日完成組數、以每組10 元計算方式,又若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原告必須完成一 定工作,方得向被告收取承攬報酬,被告又何需計算原告 加班時數,控管原告請假狀況,凡此種種均與所述承攬關 係不符,是被告執此辯稱兩造間自原告受僱期間為承攬關 係,即非可採。 ②被告再否認原告提出薪資袋及其上文字之真正云云。然原 告長達近20年在被告處上班,而薪資計算、發給皆由被告 負責人許寶心處理、發給現金之情,業經許玉儒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亦與被告負責人許寶心之女陳 薇帆證述:被告發給薪資是用薪資袋,薪資計算後會經許 寶心確認,提示的薪資袋是被告用的,看過許寶心的字, 上面的字和許寶心很像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1 頁)大致符合,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此近20年期間確係在 公司從事該品管包裝員之工作,及許玉儒證述:98年12月 原告薪資袋上有記載「配眼鏡1000」之意思,是許寶心支 付原告配眼鏡之金額,因為包裝員需負責品管,但可能因 為原告眼睛不好,被客戶反應不佳,所以那個月許寶心給 她們1,000 元去配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綜 合上情,可合理推知,原告提出薪資袋確係被告發給原告 薪資所使用,記載原告出勤狀況、發給薪資甚明。否則若 非被告使用之薪資袋,何以許玉儒於本院詢問薪資袋各項 記載之意義、背景時,其可以立即回覆關於各記載原由及 始未,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薪資袋非被告發給薪資使用, 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取。 ③另關於薪資袋上金額、原告姓名、數字等文字,亦經許玉 儒證述確為許寶心之字跡(見本院卷二第252 至253 頁) ,而陳杏雅、許寶心之女陳薇帆亦證述:字跡與許寶心很 像(見本院卷二第260 、272 頁)。又本院為確認薪資袋 及許寶心字跡一事,經2 次通知許寶心到庭為證,然其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一事實僅需許寶心到庭即可查明, 然其卻始終拒絕,故自難以被告單純否認,遽認其抗辯可 採。 ⒋基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 依勞基法為最低標準計算其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及勞退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短少給付薪資、短少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提撥勞退金,其金額詳如下。 ⒈短少給付薪資部分: ⑴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確為被告發給原告薪資所用,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給付每日薪資低於法定基本薪資,故據此製作柯美淑部分如附表二,陳翠燕如附表三,表內計算說明如下:實際工作天數(A )欄、日薪(B )欄、加班時薪(C )欄、實給薪資(E )欄、加班時數(G )欄、實給加班費(J )欄,均係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袋記載而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 至137 頁);被告實際投保薪資(M )欄,則依據勞工投保資料明細。應給基本薪資(D )欄=實際工作天數(A )欄×8 小時×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 薪資少給(F )欄=應給基本薪資(D )欄-實給薪資(E )欄。 ⑵準此計算,被告於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薪資短少給付柯美淑、陳翠燕金額各為36萬4,906 元、35萬5,979 元(見附表二、附表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薪資,當屬有據。 ⒉短少給付加班費部分: ⑴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亦有明文。本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加班時薪(H )欄=法定加班費×3 分之4 時薪計算。應給加 班費(I )欄=加班時數(G )欄×加班時薪(H )欄計算 。故加班費少給(K )欄=應給加班費(I )欄-實給加班費(J )欄計算。 ⑵準此計算,被告於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短少給付加班費予柯美淑、陳翠燕金額各為7 萬9,618 元、7 萬9,160 元,(見附表二、附表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加班費,亦屬有理。 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 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規定。⑵原告主張前揭規定,應有如附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C )欄及註3 所示日數之特別休假,且未於終止契約時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至105 年如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C )欄之金額,即給付柯美淑10萬0,194 元、給付陳翠燕11萬3,803 元,核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無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特別休假云云。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上,而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並無明示排除日薪制之勞工,且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享有特別休假權利之勞工,為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服務一定年限之「繼續」工作者,是不論按日或按件計酬之勞工,若非屬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勞動,自不應將其特別排除在外,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其係按日計酬之承攬關係,不得主張特別休假云云,要不足採。又被告始終否認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故不得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向被告協商休假、或請求排定休假。是此特別休假權利非原告不願行使,實係無法行使,而其無法行使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有違,而非可採。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退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未給付原告足額之薪資,業如上述,已難認有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已依法按月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其計算說明如下:附表二、三之提撥差額(N )欄=被告依法應投保薪資(L )欄-被告實際投保薪資(M )欄×6 %。故依此計算,被告自94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未依法為柯美淑提撥勞退金為12萬1,832 元、被告自100 年8 月至105 年7 月未依法為陳翠燕提撥勞退金為8 萬3,135 元。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其提撥足額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撥之金額12萬1,832 元、8 萬1,315 元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給付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1條、34條、38條、39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及勞退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短少薪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柯美淑部分合計54萬4,718 元、陳翠燕部分合計54萬8,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補提撥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各12萬1832元、8 萬1,315 元至柯美淑、陳翠燕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原告 │到 職 日│ 離 職 日 │短少薪資 │短 少 │特別休假│提撥勞退金│請求金額 │ │號│ │ │ │ A │加班費 │未休工資│ (註4) │A+B+C │ │ │ │ │ │ (註1) │ B │ C │ │ │ │ │ │ │ │ │ (註2)│(註3) │ │ │ ├─┼────┼────┼──────┼─────┼────┼────┼─────┼─────┤ │1 │柯美淑 │86年9月 │105年9月22日│ 364,906 │79,618 │100,194 │121,832 │544,718 │ ├─┼────┼────┼──────┼─────┼────┼────┼─────┼─────┤ │2 │陳翠燕 │83年9月 │105年9月22日│ 355,979 │79,160 │113,808 │81,315 │548,947 │ ├─┴────┴────┴──────┴─────┴────┴────┴─────┴─────┤ │註1:計算式見附表二、附表三。 │ │註2:計算式見附表二、附表三。 │ │註3: │ │1.柯淑美:16,480元+18,354元+20,240元+22,080元+23,040元=100,194 元 │ │ 101年度(年資15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03 元×8 小時)×20日=16,480元 │ │ 102年度(年資16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09 元×8 小時)×21日=18,354元 │ │ 103年度(年資17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15 元×8 小時)×22日=20,240元 │ │ 104年度(年資18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20 元×8 小時)×23日=22,080元 │ │ 105年度(年資19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20 元×8 小時)×24日=23,040元 │ │2.陳翠燕:18,952元+20,976元+23,000元+24,960元+25,920元=113,808 元 │ │ 101年度(年資18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03 元×8 小時)×23日=18,952元 │ │ 102年度(年資19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09 元×8 小時)×24日=20,976元 │ │ 103年度(年資20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15 元×8 小時)×25日=23,000元 │ │ 104年度(年資21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20 元×8 小時)×26日=24,960元 │ │ 105年度(年資22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20 元×8 小時)×27日=25,920元 │ │註4:計算式見附表二、附表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