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傅雅珮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李彥詳即千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 萬6,767 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7 萬5,895 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4 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超商店員一職,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1,009 元,詎被告因營運不佳,突於106 年7 月3 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未經預告即以歇業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前述,伊亦符合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 款所定之非自願離職,另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停業後,伊即無從聯繫被告,經伊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又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有歇業、轉讓或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4 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1 ,009元,被告因營運不佳,突於106 年7 月3 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復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以歇業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洵屬有據。 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預告即以歇業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係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資遣費5 萬4,88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屬有據。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告未經預告即以歇業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其7 萬5,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本件起訴狀係採公示送達,公告之最後登載日為107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應自最後登載日起20日即107 年2 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應為107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原告 │到職日 │離職日 │年資 │平均工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 │請求金額總計│ │ │ │ │ │ │註1 │註2 │註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傅雅珮│101 年4 月12日│106 年7 月3 日│5 年又2 個月│21,009元 │21,009元│54,886元│75,895元 │ ├───┴───────┴───────┴──────┴─────┴────┴────┴──────┤ │註1 :預告期間30日,計算式:21009 ×30/30 =21009 註2 :原告傅雅珮之月薪為21,009元,其自101 年4 月│ │ 12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 年7 月3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年2│ │ 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49/80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 │ ÷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88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註3 :21009+54886=758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