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李紘慶 賴緯勝 蔡家慶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紘慶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原告賴緯勝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原告蔡家慶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元至原告李紘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至原告賴緯勝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至原告蔡家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紘慶、賴緯勝、蔡家慶。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71,069 元、248,925 元、337,256 元予原告李紘慶、賴緯勝、蔡家慶(下分稱李紘慶、賴緯勝、蔡家慶,合稱原告3 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6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169,613 元、254,960 元、231,149 元予李紘慶、賴緯勝、蔡家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復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並於107 年3 月8 日就勞退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分別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5,010元至李紘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45,580元至賴緯勝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57,468元至蔡家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68頁)。原告3 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因計算年資期間及短少提撥之勞退金有誤而為,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李紘慶、蔡家慶分別自97年7 月1 日、96年11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賴緯勝於94年4 月18日起先受雇於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8 月起受雇於被告(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同一間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人員。詎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以公司內有傳說原告3 人曾於105 年2 月27日下班後留滯公司不歸,且有賭博行為,違反員工獎懲規定(下稱系爭獎懲規定)第12條、員工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13款之規定,即在勤務中公然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眾賭博,經查證屬實者,而於105 年3 月23日以人事通告上情,違法解僱原告3 人。然原告3 人雖有打麻將,但係在休假時間,並無聚眾賭博,遂於同年3 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同年4 月6 日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3 人於105 年4 月6 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是原告3 人業於105年4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而被告應給付李紘慶資遣費169,613 元,賴緯勝資遣費254,960 元、蔡家慶資遣費231,149 元。 ㈢、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3 人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應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惟被告自原告3 人到職起,有短少提撥勞退金之情形,故被告應分別補提繳65,010元、45,580元、57,468元勞退金至李紘慶、賴緯勝、蔡家慶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㈣、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短少之勞退金。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169,613 元、254,960 元、231,149 元予李紘慶、賴緯勝、蔡家慶,及均自106 年6 月15起(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65,010元至李紘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45,580元至賴緯勝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57,468元至蔡家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李紘慶、賴緯勝、蔡家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 人受僱於伊,李紘慶擔任提車員(即牽機車、商品車至載運固定位置)、賴緯勝擔任提出組長(即管理廠內大小事宜、彙整駕駛每日繳交之運費並繳至公司、場內車輛庫存管控及環境整理等)、蔡家慶擔任駕駛員。原告3 人對系爭獎懲規定知之甚詳,卻仍於營業處所打麻將,顯然對伊管理有重大影響,經伊於105 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解僱原告3 人。 ㈡、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規定:「公司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有具體事證而情節重大者得通知予以開除;如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同條項第13款規定:「勤務中公然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眾賭博,經查證屬實者。」。及系爭獎懲規定第12條亦有明定。原告3 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日均放假,惟竟於未值勤時聚眾賭博,未好好休息,已符合系爭獎懲規定,況且原告3 人聚眾賭博之場所,乃伊之營業處所,該營業處所設置有辦公室,辦公室內存放經銷商總名冊、每日運送報表、託運單、收款明細、請款資料及運送數量統計等重要且機密之文件,並設有拉門之門禁管制,該辦公室或拉門之鑰匙均交由賴緯勝負責保管,原告3 人在上開營業處所糾集賭博者非伊員工之人,違規行為態樣嚴重,除造成伊行政管理上嚴重安全漏洞外,更造成伊聲譽之嚴重侵害,故原告3 人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之情事,情節重大。又原告辯稱不知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惟系爭獎懲規定均公開揭示於原告3 人所工作場所之佈告欄,如有不清楚之處,均可自行翻閱或向主管詢問,且伊於93年製作山立通運員工獎懲規定(手冊)後,隨即發給公司員工,人手一本,足見原告3 人對系爭獎懲規定知之甚詳,卻故意違反系爭獎懲規定,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屬於非自動離職範圍,原告3人並不得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其資遣費計算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105 年2 月28日,資遣費金額顯有溢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 ㈠、李紘慶、賴緯勝分別自97年7 月1 日、94年4 月1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員;蔡家慶則自96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告,並於98年2 月28日自被告離職,領得資遣費78,210元,再於98年6 月16日起受雇被告,原告3 人擔任大貨車駕駛人員,其平均薪資各為43,677元、45,259元、67,874元。㈡、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以公司內有傳說原告3 人曾於105 年2月27日下班後留滯在公司賭博與違反系爭獎懲規定及系 爭獎懲辦法解僱原告3人,並於105年3月23日以人事通告上 情。 ㈢、原告3 人於105 年2 月27日晚間確有打麻將之行為,及原告3 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日均放假,無須至公司上班。 ㈣、原告3人於同年3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於同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3 人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若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以計算原告3 人之年資至105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給付李紘慶資遺費16,7308 元、賴緯勝資遺費24,3743元、蔡家慶資遣費22,7473元;若以計算年資至105年4月6日止,則被告應給付李紘慶資遺費169,613元、賴緯勝資遺費254,960元、蔡家慶資遣費231,14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關係,應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應予補為提撥。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以原告等3 人有在公司賭博與違反員工獎懲規定(下稱系爭獎懲規定)解僱原告3 人,是否合法?㈡原告3 人受僱被告之末日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有無理由?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以原告等3 人在公司賭博,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系爭員工獎懲辦法解僱原告3 人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致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在勤務中公然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眾賭博,經查證屬實者,得通知予以開除。系爭員工獎懲規定第12條、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13款固有規定。然仍須員工有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始得開除原告3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曾告知或公布系爭獎懲規定及系爭員工獎懲辦法,故不知道有此規定,自不應以此為由開除等語。被告雖舉公司主任即證人羅建宏證述:被告有製訂系爭員工獎懲辦法,並作成小冊子在伊進入公司時發給伊,雖無逐一告知內容,但有張貼在公佈欄,不清楚有沒有發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0 頁);證人王貽勇則證述:被告有發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給伊,但不是放在公佈欄,也不知道有無發給原告,但開會中、私下伊有跟賴緯勝不定時宣導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6 頁)。上開證人雖均證述被告有發給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小冊子,然其2 人對於被告是否有將規定張貼在公佈欄一節已有矛盾,且證人現仍受僱於被告,其所述恐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為真。另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調解時,對於原告表示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要求補簽不定期勞動契約,及從未看過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等情,復未表示反對,或提出意見,此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卷第47頁),是難認被告確有將系爭獎懲規定、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內容告知原告等3 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開除原告3 人,其適法性誠屬有疑。 ⑶被告復抗辯:打麻將即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被告當然得開除原告3 人云云。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於5 年2 月27日晚間確有打麻將之行為,及原告3 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日均放假,無須至公司上班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原告3 人打麻將地點並不屬公共場所,非任何人得以隨意出入一情,業據證人羅建宏證述:下班時間或休假日大門會關起來,不能進去廠區,且原告3 人打麻將的營業所除了有鐵門外,還有設保全,刷卡才能進得去(見本院卷一第277 、281 頁);證人白貽勇證:營業處所平常員工才能進入,休息時要把鐵門關上,設保全系統,不是隨便人可以進去,如果有人要進去,員工會上前問原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而原告3 人打麻將之營業處所外面另設有大門,平日有上鎖需有鑰匙方可進入,及被告之外包廠商亦持有鑰匙而可入內一節,亦有證人即被告外包商員工白清宏、獨立外包商蔡政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1 頁、第292 頁),核與前揭證人羅建宏、白貽勇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原告3 人打麻將之地點,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第266 條規定不符,自無該當此罪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3 人犯刑法266 條之罪,得逕行開除,即非可取。 ⑷又原告3 人雖有打麻將之行為,然並非於執行勤務中,而係於下班後之假期內,且打完麻將翌日(即2 月28日)仍是休假日,無需上班,全無未執行勤務時未充分休息而影響工作之疑慮;另原告3 人與其等打麻將之另2 名證人白清宏、蔡政宏合計僅有5 人,而其等雖有約定輸贏應計算金錢,惟亦表明用以購買消夜、點心供大家享用,及當天結算總金額約1000元,用以購買鹹酥雞、飲料等情亦經證人白清宏、蔡政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293 頁)。是以,原告3 人既非在上班時間、亦非在上班日前一晚上徹夜從事賭博行為,無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當無須再討論該情節是否重大之必要,故被告以前揭規定片面開除原告3 人終止勞動關係,自非適法。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3 人糾集非公司員工之人,違規行為態樣嚴重,造成其行政管理上嚴重安全漏洞外,亦使公司聲譽之嚴重侵害云云。然與原告3 人打麻將之人係被告外包廠商員工,本得進入該處所,及該處所外部裝設大門,需持有鑰匙方可進入一情為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承該場所人員可自由進出,有外人進出亦屬合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95 頁),業如上述,無被告所稱該日造成外人進入之安全漏洞、使其商譽受損等情,故被告執此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無可採。 ㈡、原告3人受僱被告之末日為105年4月6日。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原告3人於執行勤務中賭博,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業經認定如上,故其所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原告3 人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權,確係致原告3 人之勞動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5 年4 月6 日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7頁),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4 月6 日原告3 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為合法終止。 ㈢、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3 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理。又兩造對於如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得請求資遣費金額,以計算年資至105 年4 月6 日止,被告應給付李紘慶資遺費169,613 元、賴緯勝資遺費254,960 元、蔡家慶資遣費231,149 元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3 人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前揭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人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3 人自受雇被告起,被告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3 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被告陳報之薪資印領清冊、實際投保薪資、應投保薪資暨勞退差額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核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65,010元至李紘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45,580元至賴緯勝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57,468元至蔡家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3 人打麻將有違反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及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其所為之終止不合法。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9,613 元、254,960 元、231,149 元予李紘慶、賴緯勝、蔡家慶,及均自 106 年6 月15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告應各提撥65,010元至李紘慶勞工退休個人專戶、45,580元至賴緯勝勞工退休個人專戶、57,468元至蔡家慶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蘇伯龍到庭證明原告3 人有賭博之犯行、及證人陳明哲到庭證明原告3 人打麻將處所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惟本院認上開事實均經調查詳盡,而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