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董進貴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漢德 吉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黃素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吉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發公司)、林漢德不得向他人傳述或指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並應向琉球區漁會請求發函給該會轄區內各船東澄清原告並無偷賣漁貨之行為;㈡被告吉發公司、林漢德應提出民國105 年2 月至8 月間吉祥889 號漁船全部漁貨出售、漁船開支、原告借支之明細及憑證供原告查閱。訴狀送達後,追加林子豪為被告,並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林漢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吉發公司或被告林子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萬1,953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萬1,953 元。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開本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36萬1,953 元本息,均為兩造於105 年8 月19日會帳之項目及金額所生之爭議,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林子豪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漢德於105 年8 月19日,與伊、會計郭宥彤、其妻林黃素琴、其弟林漢育(同音)及其子即被告林子豪,在屏東縣○○鎮○○街00號會帳時,公然指稱伊有偷賣漁獲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林漢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以資慰藉。又被告林子豪僱用伊擔任吉祥889 號漁船之船長兼大副,允諾給付伊漁船獲利16% 作為紅利,惟被告林子豪於105 年8 月19日會帳時,竟隱匿獲利金額,以致結算結果,伊反欠被告林子豪5 萬8,060 元,實際上被告林子豪尚應給付伊10萬元,依契約關係,伊得請求被告林子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0萬元。倘被告吉發公司方為伊之雇主,則請求由被告吉發公司給付伊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漢德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吉發公司或被告林子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吉祥889 號漁船實際上係被告林漢德與其他家族成員共同擁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林子豪名下,被告林漢德為實際負責人,因該漁船大俥張清海及4 名印尼籍漁工均指稱原告偷賣漁獲,被告林漢德方於105 年8 月19日會帳時,以此質疑原告,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當時在場之人為漁船共有人或會計人員,原告是否有偷賣漁獲,與其等切身相關,自難謂被告林漢德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又原告之雇主係被告林子豪,並非被告吉發公司,被告林子豪未曾允諾或同意以獲利之16% 做為紅利給付原告,會帳書面上所載16% 紅利乃被告林漢德私自允諾,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林子豪請求,縱使原告得以請求,該16% 紅利亦已於會帳時計入,原告既無餘額可資請求,則其向被告林子豪或非為原告雇主之被告吉發公司請求給付紅利1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林漢德於105 年8 月19日,與原告、會計郭宥彤、其妻林黃素琴(亦為被告吉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弟及其子即被告林子豪,在屏東縣○○鎮○○街00號會帳時,指稱原告有偷賣漁獲之行為;當日原告與被告林漢德會帳之項目、金額,及其結果為原告尚欠5 萬8,06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帳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漢德指稱原告有偷賣漁獲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林子豪或被告吉發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林子豪或被告吉發公司給付紅利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內容是否屬實,被指稱之人自應知之甚詳,行為人向其查證,既符合上開保障言論自由所要求之查證義務,亦符合言論自由欲達到真理越辯越明之目的,因此,行為人向被害人所為查證行為,亦應認不具不法性,方屬合理。經查,依被告林漢德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以:「女聲:你是Ahmadyani 嗎?我想問你們關於2016年4 月的時候,在吉祥889 號船上,阿貴船長有偷賣魚嗎?哪些魚?哪種魚?男聲:IKANSETIAMA 、TUNASMO 兩種魚。女聲:除了這兩種魚,還有沒有偷魚翅。男聲:魚翅沒有,只有偷這兩種魚。女聲:你偷這些魚賣給誰?男聲:我賣給中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印尼漁工反應原告偷賣漁獲之事實。又吉祥889 號漁船在外海捕魚,原告是否有偷賣漁獲,僅有船上大俥張清海及4 名印尼籍漁工等船上工作人員得以知之,印尼籍漁工既向被告林漢德反應原告有偷賣漁獲之行為,被告林漢德以此質問原告,並非毫無所本,且原告是否有偷賣漁獲,牽涉吉祥889 號之獲利,105 年8 月19日會帳時,在場之人均為合夥人或會計,並非毫不相關之人,則被告林漢德於其等在場之情形下,基於上開印尼漁工所述內容,質問原告偷賣漁獲,給予澄清之機會,並查證印尼漁工所述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自無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漢德指稱其偷賣漁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伊之雇主為被告林子豪或被告吉發公司,其等隱匿吉祥889 號漁船之獲利,以致短付伊紅利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子豪方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林子豪未曾允諾或同意給付原告16% 紅利,該紅利係被告林漢德自行允諾,原告向被告林子豪或被告吉發公司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雇主為被告林子豪或被告吉發公司,惟被告一致陳稱被告林子豪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雇主為被告吉發公司,自應認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林子豪,而非被告吉發公司。 ⒉被告林子豪自承吉祥889 號漁船上之人員為其所僱用,105 年8 月19日會帳時,雖由被告林漢德與原告共同簽名,惟與原告結算者仍為被告林子豪(本院卷第196 、197 、254 頁),且依被告所述,被告林漢德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子豪僅係掛名而已,則被告林漢德與原告於會帳後所簽訂會帳單,被告林子豪在場而不為反對,自應認係被告林漢德隱名代理被告林子豪所為,其允諾給付原告獲利之16% 作為紅利,對被告林子豪仍生效力。其次,兩造既對會帳單所載:「賣魚金:0000000 元」、「費用: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元(剩下)」、「0000000 元×0.16= 444675(阿貴得)」、「阿貴電話費(船上打)2628元」、「阿貴私人的借支:585107元TW」、「587735元(阿貴借支)」、「85000 (薪資)」等項目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9 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子豪有何隱匿獲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結算後被告林子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林漢德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吉發公司或被告林子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 年2 至5 月出海捕魚期間,在薩摩亞借支之金額為88萬9,000 元(美金2 萬9,000 元),惟於會帳時稱其私人借支僅有58萬5,107 元,短少30萬3,893 元自應返還於伊,且兩造會帳後,反訴被告尚欠借款伊5 萬8,060 元,二者合計36萬1,953 元,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附加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1,953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105 年8 月19日會帳結果,伊並未積欠反訴原告任何金額,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36萬1,953 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6萬1,953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出海捕魚期間,在薩摩亞短報個人借支30萬3,893 元,會帳結果尚欠伊5 萬8,060 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對於會帳單所載項目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9 頁),且吉祥889 號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漢德亦陳稱:「該阿貴的帳(即會帳單)是兩造結算的結果,雙方就互相的債權債務作一個結算,之後就以該結算結果為準」等語,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會帳單所載「阿貴私人的借支」金額有所短報,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短報借支金額30萬3,893 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依上開會帳單所記會算結果,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借款5 萬8,060 元,反訴被告就此會算結果並無意見,且未舉證證明嗣後有何清償或其他消滅該債務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欠其借款5 萬8,060 元,自屬可採。又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107 年3 月23日送達反訴被告,自可認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 萬8,060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民法第478 條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3日送達反訴被告,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1 個月後即107 年4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07 年4 月24日起算,反訴原告請求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之利息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36萬1,953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