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許淑貞 相 對 人 李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瑞芬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申辦信用卡消費,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1 年9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9 月9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謝甜通運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李瑞芬、第三人柳雨涵及第三人杜崴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於105 年10月5 日相對人李瑞芬、債務人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柳雨涵及第三人杜崴壯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①106 年2 月2 日起即未繳納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又於106 年3 月17日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②自106 年3 月30日、③自106 年4 月5 日起即未繳納借款之本息,尚欠本金①信用卡消費金額473,795 元、②借款1,400,289 元、③借款2,059,313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瑞芬、債務人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九如鄉 │九如│ │1484 │ │0 │17 │90.00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