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楊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志成即泉億商行、楊王秀珠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3 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247,881 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