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號原 告 吳春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陳炳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52年2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已成年),婚後夫妻共同經營唱片行,原告除照顧家人之三餐外,尚須維持唱片行生意,含辛茹苦,被告卻不知感恩,屢屢與他人發生外遇,第一次係發生於57年,並使外遇對象懷孕,該次以新台幣(下同)16,000元為對價,讓外遇對象與被告分手。第二次則是被告於68年間與自家唱片行員工方惠敏暗渡陳倉,原告於此期間雖曾跟蹤被告蒐證,卻因被告阻撓而跟丟,無奈之餘只能作罷。原告就被告屢次違反對家庭之忠貞義務,已不堪負荷,但宥於傳統觀念及學識不足,及為給子女形式上完整的家庭而隱忍,母代父職獨立將三名子女撫養成人,無暇抓姦及提告,並非縱容。 (二)被告於第二次外遇時,即離家與方惠敏同居,其後旋即帶著棉被枕頭及衣物搬離家中,使原告和三名子女淪為街坊鄰居之笑柄,造成原告與三名子女心中極大的傷害,是兩造至今分居已達三十餘年載,雙方實已形同陌路。 (三)又被告於大陸經商失敗後,時常向原告及三名子女借款,甚至要求原告提供房屋向銀行貸款供其花用。被告親友的婚喪禮金、祖先的墓地、靈塔遷移…等的費用都是原告自掏腰包支付,被告甚至連其非婚生子女陳俊宇欲結婚時都向原告哭訴沒錢,要求原告出資為陳俊宇舉辦婚禮,種種事由再再顯示被告從未將原告視為配偶,僅將原告視為索取財物之對象,原告本念舊情不願過於苛責,然被告卻在105 年9 月變本加厲,要求將經法院公證而贈與原告之房屋所有權或現收租金之一半歸被告,並謂房屋之贈與和法院公證是原告偽造文書所為,揚言將提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三十幾年來都是與方惠敏同住在屏東市○○街00號,並非85、86年去大陸做生意才未與原告同住,被告只有外面的家而已。 2.被告出去後也開一家唱片行,原本的唱片行始由原告經營、收入由原告管理,惟被告30幾年來從未給付扶養費,徒有唱片行,錢也不會自動進來,尚需批貨、招攬生意、顧店,被告未曾付出心力。 3.被告所稱之賓士車係其建議陳建宏購買的,被告有自己的車可用,卻時常向陳建宏借用,幾乎都是被告與方惠敏在使用。 4.復興路的房子並非用唱片行營收買的,原告搬了4 次家才用貸款及標會買得,是從唱片行收入支付的。68年時,被告還偷拿走原告的白金項鍊及本票12張。 5.證人盧榮華、潘玉蘭夫婦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與外遇家庭關係密切,所得知兩造互動情形乃被告單方之詞,無法證明兩造婚姻狀況。 (五)綜上,兩造理念已生重大差異,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原告之情形,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皆知悉被告與方惠敏交往並育有一子陳俊宇,約定被告於每星期一、三、五與原告同住於唱片行即復興北路住處,其餘時間則與方惠敏同住,三方均相安無事,而陳俊宇亦常在唱片行進出。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帶著棉被和枕頭及衣物搬離乙節,甚至迄今被告仍設籍在屏東市○○○路0 號與原告同戶,迄至85、86年被告至大陸經商,原告表示要與女兒陳怡君同住,兩造始未共同生活,但仍有見面互動聯絡,若被告絕情,原告又豈可能再參與被告家中事務,諸如祖先墓地、靈塔遷移、以及親友之婚喪喜慶,益見兩造並未因此交惡。(三)被告於婚前即係經營唱片行,婚後兩造育有三名子女,店內尚僱有二名店員,原告婚後專職家庭主婦照顧好三名幼子,不須負擔唱片行之事務。被告努力經營唱片行,63年間更將所得購買屏東縣○○市○○○路0 號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唱片行之榮景收入頗豐,原告及子女生活優渥不虞匱乏。被告出去後另開一家唱片行自己經營,雖未拿錢回家,然原來的唱片行是被告建立基礎,生意很好,由原告經營、收取所得,被告並無不給付扶養費情形。(四)嗣唱片行結束營業後,將該房地以每月3-5 萬元出租,10多年來租金亦是由原告收取;陳怡君購置屏東市○○路000 號6 樓之1 號房屋所須資金亦有由唱片行收入資助,現原告及陳怡君仍居住於內。 (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房屋向銀行貸款供其花用或要求原告出資供陳俊宇辦婚禮,反倒是被告原本與陳怡君夫婿一起出資投資,嗣因其資金未到位,被告將資金補足以免調度出問題,此外被告尚幫在保險業工作之女陳冠伶做業績買保險,是被告照顧原告及子女不遺餘力。 (六)被告縱使於103 年間因經商遭人倒債而負債務亦未向子女開口請求支援,是於104 年9 月間因已無力繳納信用卡貸款,且年事已近80歲高齡,又疾病纏身,已無收入,希望原告將復興北路房地之租金一部分給被告,詎竟遭陳怡君無情趕出,被告始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並無原告所述屢屢興訟索錢之情事,原告尚且於105 年10月、106 年2 月主動表示會協助被告還債,要給被告130 萬元。現僅因被告老病,並欠債300 餘萬元,子女即慫恿原告棄被告於不顧,其未拿走原告的項鍊、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52年2 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57年、68年2 次外遇等情,業據證人陳冠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自小時候懂事後父親(即被告)有2 次外遇,第一次是我長大後聽母親說的,在我4 歲左右,父親和我嬸嬸的妹妹外遇還懷孕,後來母親拿錢給她將小孩拿掉,後來他們還有在來往。第二次外遇對象是我家的店員方惠敏,當時我還在唸書,後來父親跟方惠敏搬出去住在華二街,我也跟弟弟去華二街找過父出親,有看到方惠敏;搬出去之前在建南路,就把方惠敏養在那裡,我母親還曾經追到那裡等語(卷第61-63 頁);證人陳怡君亦證述:父親(即被告)有2 次外遇,第一次是和我嬸嬸的妹妹,當時是聽我母親說的,後來懷孕五、六個月拿掉了,第二次就是跟方惠敏,那時候他們有小孩了,也有帶回來讓我的看到,父親自己說那是他的小孩等語(卷第63-65 頁);證人盧榮華雖證稱:兩造之婚姻之前都好好的,應該不是外遇,然同時陳述:我不在管他們夫妻的事情,原告也不會告訴我,…只知道被告外遇後生小孩,就沒有跟原告住一起等語(卷第122 頁),是證人盧榮華此部分所述顯然前後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證人潘玉蘭證稱:被告有與方惠敏生一位小孩等語(卷第124 頁)。雖盧榮華之證詞不足採信,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2 次,並與外遇對象方惠敏生下陳俊宇,已據其他證人陳冠伶、陳怡君、潘玉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自承(卷第57、128 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2 次,並與第2 次外遇對象生下子女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知悉被告通姦、與他人生子之事實且三人相處相安無事,然68年代,一般社會觀念對於離婚婦女存有不諒解之傳統觀念,且通常一般婦女法律知識不足,蒐證能力不佳,未能抓姦提告,只得對於背叛婚姻選擇隱忍,尚與縱容有間,是被告所辯尚無所據。 (四)原告另主張已與被告分居30年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與原告約定於每星期一、三、五與原告同住,其餘時間與方惠敏同住云云,然證人陳冠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第二次外遇對象是我家的店員,當時我還在唸書,後來父親跟方惠敏搬出去住在華二街,…,父親搬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過,尤其陳俊宇出生後,父親的心都放在方惠敏那個家了等語(卷第61-63 頁);證人陳怡君亦證述:第二次(外遇)就是跟方惠敏,…鄰居也有問我父親搬出去我知不知道,那時候他們有小孩了,12、13歲時父親就離家了,前面剛開始有回來一、二天,之後父親就沒有再回來過,我知道他出去一年就都不住在家裡了等語(卷第63-65 頁)。證人盧榮華亦證稱:只知道被告外遇後生小孩,就沒有跟原告住一起等語(卷第122 頁),證人潘玉蘭則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造是否有同住,事後才聽被告說他是輪流住,一個一、三、五,一個二、四、六等語(卷125 頁)。惟潘玉蘭自述上揭證詞是聽被告說的,其證明力並不高。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搬出去約1 年後即未再返家同住,迄今30餘年未與原告同居乙節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從未給付扶養費,其獨力支出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經被告自認有卷(卷第59頁),對於原告主張其未參與經營唱片行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唱片行給原告經營,生意很好,收入都給了原告云云,然查,經營唱片行須投入人力、物力始有營收可能,其盈虧又屬不能確定;即或唱片行基礎尚屬穩定,事後亦可能因外在大環境之不確定因素而結束營業,況現實上唱片行現已結束營業,自不足認作抵充扶養費。可知被告離家後,未提供原告及三名子女尚年幼時之足額扶養費等情,應足認定。 (六)綜上,被告婚後兩次外遇,並與第2 次外遇對象生下一子,搬出後約1 年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30餘年,則兩造長期以來各自獨立生活,可認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實質上已無何感情交流,亦無相聚之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兩造最初分居狀態之造成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且被告更另行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聲請,嗣雖撤回該請求,然被告未能藉此開啟與原告對話溝通之契機,任令兩造分居狀態長期存續,被告對於夫妻生活之圓滿、感情之維護,均未盡力為之,益徵其主觀上並無重建兩造婚姻之意欲,對於兩造分居狀態之持續,主要歸責被告,是原告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