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 訴訟代理人 邱敬雅 訴訟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訴訟代理人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5萬6,592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5萬5,060 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屏東大豐醫療照護中心新建工程- 門框、門扇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後每月估驗一次,按實際完成比例付款,伊施作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後,依約分別於105 年5 月24日、105 年6 月21日向被告請款,均未獲付款,經履催未果,原告乃於105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遲延給付工程款,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被告給付遲延,除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工程款無法取得外,並因此造成工程延宕,如附表二所示之防火門及設備出貨後無法安裝、附表三所示之防火門及設備訂購後無法出貨及安裝,伊解除契約後,被告本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惟上開施作完成之門扇、門框既已無法拆除,已出貨防火門及設備、已訂購之防火門等,因上開防火門及設備均係為系爭工程所訂製,或無法取回,或縱取回亦無價值,凡此均屬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民法第231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共75萬5,060 元(計算式:517885+154445+82730 =75506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被告有施作附表一、二、三所示工項、亦不爭執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暨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解除等事實,惟因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間另就系爭工程有民事、刑事糾紛,致伊無法至系爭工程之現場進行確認施作數量,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簽收單以供核對,伊因此合理懷疑原告已將前揭材料、工項轉讓予業主,而原告既已將前揭材料及施作完成工項另轉讓予業主,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後每月估驗一次,按實際完成比例付款,工程總價為246 萬7,500 元(含5%營業稅),嗣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履催未果,原告遂於105 年7 月14日發函,載明解除契約意旨,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出貨單、發票、請款明細、鳥松仁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7 頁、第238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㈡、系爭工程契約,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按契約之解除與終止係相異之法律效果,前者使契約溯及既往消滅,有回復原狀之問題,後者僅使契約向將來失效,已發生之效力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遲延給付工程款,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上所載明者為:「甲方(按即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第263 條、第259 條規定,終止並解除本合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真意究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原告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惟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該存證信函之真意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以民法第259 條、第231 條、第260 條為請求權基礎,且被告亦表明其係於105 年7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於105 年7 月14日已告解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 頁),故解釋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之意思表示,應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以符當事人之真意,是應認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4日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因被告遲延付款,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一所示防火門之安裝,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施作系爭工項,惟辯稱:因與業主間有糾紛故無法至現場確認完成數量,且原告應提供防火證明予被告,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第247 頁至第253 頁),暨證人即負責安裝上開防火門之技術人員劉文勝證詞為據。證人劉文勝證稱:伊有於屏東市○○路0 號(按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施作附表一所示防火門,伊於105 年3 、4 月間在系爭施工地點施作,施工期間約1 個多月,施作完成後由伊父親劉元於105 年5 月、6 月間分二次向原告請款,請款金額各為8 萬6,515 元、5 萬9,488 元,前揭現金支出傳票所附手寫文件,即劉元向原告請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9 頁),被告對於上開證人證詞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沒有意見,對證人劉文勝證述有施作部分,不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足見證人劉文勝之證詞堪信為實在,準此,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應提供防火證明,被告始有付款義務,惟系爭工程契約內並未有原告應提供防火證明始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僅於第三條第1 項約定:「開工後每月估驗1 次,每期由甲方(按即被告)將乙方(按即原告)在該期間內完成之工程項目依實際完成比例付款。請款時憑發票辦理請款手續。」,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完成附表一所示工程後,尚需提供防火證明予被告,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除上開已完成工項外,原告另將附表二之防火門及設備送貨至工地現場,但因現場牆壁泥作尚未完成,故無法將門扇安裝於牆面,以致無法安裝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因為與業主間之合約糾紛,故被告已退場,被告無法確認,附表二所示之防火門及設備是否已送至工地云云,經查: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日期為105 年6 月21日之發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證人劉文勝之證詞為據。發票部分,所載編號D11 、FD2 、FD3 、FD 4、FD5 、AD3 、D2、D14 、D15 之項目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項目相符,該發票之末頁空白處,並有被告工地主任陳人豪之簽名,並註明6 月22日,有系爭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又證人劉文勝亦於本院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防火門及設備,伊曾於105 年4 月份左右在施工現場見過,上開防火門及設備之所以無法安裝,係因安裝所需之牆面尚未施作完成,被告所派駐之工地主任陳人豪,亦有在工地現場亦有見到上開貨品送至工地現場等語(第329 頁至第333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確已將附表二所示之貨品送至工地,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作完成,原告亦未取回上開貨品。至被告雖辯稱:其因與業主糾紛,故無法至現場確認云云,惟附表二所示貨品,業已載明於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向被告請款之發票上,倘被告未確認有無上開品項,其所雇用之工地主任陳人豪當不會於系爭發票簽名並註明日期,是被告此部分亦難認為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向廠商訂購附表三所示之防火門及設備,因該防火門及設備均為系爭工程所訂製,故無法用於其他工程,原告雖已付款,但仍置於訂購廠商處未取回,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其所受損害云云,關此部分,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為系爭工程已訂購附表三所示之防火門及設備,並寄放於廠商處等事實,並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1 頁),另參以原告就此業已提出通徠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橋福有限公司請款明細為據,有該出貨單、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核與附表三所示防火門及設備金額相符,堪認此部分原告雖未出貨,亦屬原告因系爭工程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 4.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因被告遲延付款,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附表一所示已完成工項之報酬51萬7,885 元、支出附表二所示已出貨之防火門扇15萬4,445 萬元、附表三已訂購貨品之費用8 萬2,730 元之損害共75萬5,060 元( 計算式:517885+154445+82730 =755060) ,各該費用之損失均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105 年7 月14日解除契約時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費用,均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之損害,至被告另抗辯: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業已將附表一、二、三之完成工項、貨品轉讓業主,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有所懷疑,即遽認原告已將上開完成工項、貨品轉讓予業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依此觀之,堪認原告確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而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75萬5,060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5,060 元,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已出貨並安裝完成 ┌──┬────────────┬──┬───────┬───────┬──────────┐ │項次│項目 │數量│單價 │總價 │證據資料 │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 │F60A木質防火門(B1F 、1F│ 19 │2,175 │41,325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2F管道間) │ │ │ │ │ ├──┼────────────┼──┼───────┼───────┼──────────┤ │2 │F60A木質防火門(B1F 、1F│ 48 │7,395 │354,96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2F管道間) │ │ │ │ │ ├──┼────────────┼──┼───────┼───────┼──────────┤ │3 │F60A木質防火門(2 樓至4 │ 38 │3,200 │121,60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病房門) │ │ │ │ │ ├──┴────────────┴──┴───────┴───────┴──────────┤ │ 以上金額總計:517,885元 │ └─────────────────────────────────────────────┘ 附表二:已出貨未安裝 ┌──┬─────────────┬──┬───────┬───────┬─────────┐ │項次│項目 │數量│單價 │總價 │證據資料 │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 │F60A木質防火門(B1F 廚房)│ 1 │3,375 │3,375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 │ │ │ │ │ ├──┼─────────────┼──┼───────┼───────┼─────────┤ │2 │F60A木質防火門(1F、3F至5 │ 3 │3,125 │9,375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樓儲藏室) │ │ │ │ │ ├──┼─────────────┼──┼───────┼───────┼─────────┤ │3 │F60A木質防火門(B1F 至5F排│ 10 │6,250 │62,50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煙室) │ │ │ │ │ ├──┼─────────────┼──┼───────┼───────┼─────────┤ │4 │F60A木質防火門(1F至4F排煙│ 4 │6,525 │26,10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室) │ │ │ │ │ ├──┼─────────────┼──┼───────┼───────┼─────────┤ │5 │F60A防火烤漆鋼板門(5F甲乙│ 2 │3,125 │6,25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梯) │ │ │ │ │ ├──┼─────────────┼──┼───────┼───────┼─────────┤ │6 │F60A木質防火門(BF1 弱電設│ 1 │3,125 │3,125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備) │ │ │ │ │ ├──┼─────────────┼──┼───────┼───────┼─────────┤ │7 │F60A木質防火門 │ 2 │6,250 │12,50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 │ │ │ │ │ ├──┼─────────────┼──┼───────┼───────┼─────────┤ │8 │F60A木質防火門門框 │ 1 │1,740 │1,74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 │ │ │ │ │ ├──┼─────────────┼──┼───────┼───────┼─────────┤ │9 │F60A木質防火門門框、門扇 │ 4 │6,090 │24,36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 │ │ │ │ │ ├──┼─────────────┼──┼───────┼───────┼─────────┤ │10 │F60A木質防火門門框 │ 2 │2,560 │5,120 │見本院卷第285 頁 │ │ │ │ │ │ │ │ ├──┴─────────────┴──┴───────┴───────┴─────────┤ │ 以上金額總計:154,445元 │ └─────────────────────────────────────────────┘ 附表三:依約向廠商訂貨置於廠商處貨品 ┌──┬─────────────┬──┬───────┬───────┬─────────┐ │項次│項目 │數量│單價 │總價 │證據資料 │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 │F60A木質防火門-維修門 │ 20 │1,200 │24,00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 │ │ │ │ │ ├──┼─────────────┼──┼───────┼───────┼─────────┤ │2 │F60A木質防火門- 維修門( │ 20 │1,200 │24,00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追加 ) │ │ │ │ │ ├──┼─────────────┼──┼───────┼───────┼─────────┤ │3 │F60A木質防火門2F至4F病房門│ 1 │1,500 │1,50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 │ │ │ │ │ ├──┼─────────────┼──┼───────┼───────┼─────────┤ │4 │AD2 、D2增加氣密條、門斗保│ 1 │130 │13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護板 │ │ │ │ │ ├──┼─────────────┼──┼───────┼───────┼─────────┤ │5 │F60A木質防火門-1樓藥局、診│ 11 │1,450 │15,95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間、2F更衣室、準備室 │ │ │ │ │ ├──┼─────────────┼──┼───────┼───────┼─────────┤ │6 │F60A木質防火門-1F 、3F至5F│ 1 │1,450 │1,45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儲藏室 │ │ │ │ │ ├──┼─────────────┼──┼───────┼───────┼─────────┤ │7 │F60A木質防火門B1F 至5F排煙│ 5 │1,850 │9,25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室 │ │ │ │ │ ├──┼─────────────┼──┼───────┼───────┼─────────┤ │8 │F60A木質防火門1至4樓排煙室│ 3 │2,150 │6,450 │見本院卷第286頁 │ │ │ │ │ │ │ │ ├──┴─────────────┴──┴───────┴───────┴─────────┤ │ 以上金額總計: 82,730元 │ └─────────────────────────────────────────────┘ 以上金額共計:517885+154445+82730=755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