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高敏 相 對 人 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漢田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曾向第三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淼鏡等2 人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歸義段536 、537 、538 、539 、540 、541 地號土地,抗告人為使上開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乃先替出賣人劉淼鏡墊付稅款、替出賣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銀行等欠款,而相對人為擔保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乃開立票據號碼CH33510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原裁定准予之本票共3 張交予抗告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之票面上受款人記載「 欠稅」一詞,乃為表明系爭本票之面額新台幣(下同)225 萬元係抗告人墊付「劉淼鏡欠稅之數額」,並非指受款人為「 欠稅」,事實上並無「 欠稅」該人存在,「 欠稅」一詞之記載,乃為表明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而已,原裁定不察而駁回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確實記載「 欠稅」,而非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 欠稅」僅係表明開立本票之原因云云,惟非訟程序在求便捷,法院只須為形式之審查,系爭本票受款人既記載「 欠稅」,形式上自應由聲請人釋明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即應予駁回,至於是否真有「 欠稅」之人,抑或係表明本票開立原因,已屬實體上之審查,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另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