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劉守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雖有5 名子女,惟抗告人之父母係由抗告人單獨扶養,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244 元,總計為155,712 元。抗告人之大哥劉守禮無法工作,因父母年邁,在家照顧父母,受抗告人扶養,每月支出5,000 元,總計為120,000 元。抗告人於101 年度收入為450,243 元,102 年度收入為487,326 元,103 年度收入為526,309 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工會月會費、交通補助費、債權人扣薪等項目支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628,161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之數額為101,593 元(計算式:628161-250856-155712-120000=101593)。扣除相對人獲償之70,000元,數額應為31,593元,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6日以無力清償相對人合計高達866,836 元之無擔保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103 年8 月29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執行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而未可決,本院遂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4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0,000元後,再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受僱於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32,000元,有員工薪資條附卷可參,又抗告人於103 至105 年所得分別為547,731 元、558,859 元、553,17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自103 年9 月至106 年7 月止,抗告人之收入共計1,518,611 元(計算式:547731× 4/ 12 +558859+553175+32000 ×7 =0000000 )。抗 告人支出部分,依103 年度至106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869元、11,448元、11,448元為計算標準,抗告人必要支出共為391,416 元【計算式:10869 ×(4 +12)+11448 ×(12+7 )=391,41 6 】。又抗告人之父為15年出生,於104 年1 月26日死亡,103 年所得為12,500元,104 年無所得,故於抗告人之父過世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之母為19年出生,103 至105 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雖稱係由其單獨負擔扶養義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故抗告人因尚有兄弟姊妹4 人可共同扶養抗告人之父母,此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4 人共同負擔。抗告人之母於103 至104 年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105 年迄今每月則領有7,256 元,有萬巒地區農會存款存摺附卷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103 年度至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抗告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為10,869元、28,310元【計算式:10869 ×5 ÷5 =10869 ,〈(10869 -7000)×(4 +12)+(1144 8 -7256)×(12+7 )〉÷5 =283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應負擔之扶養費共39,179元。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主張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尚有餘額1,088,016 元(計算式:0000000 - 391416-39179 =0000000 )。 (三)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依抗告人101 年收入為450,243 元,101 年9 月至12月所得為150,081 元(計算式:450243×4/12=15 0081),扣除勞保費2,683 元、健保費2,339 元、福利金592 元、工會月會費592 元、強制執行扣薪32,000元,故101 年9 月至12月可處分所得為111,875 元;102 年收入為487,326 元,扣除勞保費8,136 元、健保費6,660 元、福利金1,804 元、工會月會費1,804 元、強制執行扣薪134,481 元,故102 年可處分所得為334,441 元;103 年收入為526,309 元,103 年1 月至8 月收入為350,873 元(計算式:526309×8/12=350873),扣除勞保費8,580 元 、健保費6,654 元、福利金1,831 元、工會月會費1,831 元、強制執行扣薪124,198 元,故103 年1 月至8 月可處分所得為207,779 元,共計為654,095 元(計算式:111875+334441+207779=654095)(見106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5 號卷第70至72頁)。抗告人雖認交通補助費為實報實銷應予扣除,惟交通費用如同伙食費本均為日常生活費用之範圍,抗告人之公司既有補助此部分之費用,自應視為收入而不予扣除,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01 年至10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244元、10,869元為計算基準,則抗告人於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共為250,856 元【計算式:10244 ×4 +10244 ×12+10869 ×8 =250856】。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父母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應與其兄弟姊妹4 人共同負擔,已如前述,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抗告人於更生前2 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342 元【計算式:〈10244 ×4 +10244 ×12+10869 ×8 〉×2 ÷5 =100342,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剩餘302,897 元(計算式:654095-250856-100342=302897),較相對人因清算財團進行分配而獲償之70,000元為高,且抗告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雖認應予免責,惟縱依抗告意旨所載之計算方式,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628,161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之數額為101,593 元,亦較相對人分配總額之70,000元為高,顯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抗告意旨認應以101,593 元扣除相對人獲償之70,000元,數額應為31,593元,要屬無據,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可依法傳喚其兄弟姊妹,用以證明其兄弟姊妹未扶養父母等情,因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