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何憶茹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調查期日通知,致未能於調查期日到庭,非有故意違反協助調查義務之行為。抗告人現任職於鮮而美食品有限公司為兼職人員,非正職人員,係因抗告人父親剛過世,短期下班須先陪伴母親。抗告人因先前積欠第三人陳劉美秀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債務,現又要每月固定還款3,000 元,抗告人之保單解約金已於清算程序分配完結,倘不予免責,抗告人又遭扣薪,生活將無以為繼,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以無力清償相對人合計高達1,402,755 元之無擔保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104 年2 月25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執行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而未可決,本院遂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05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9,453元後,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受僱於鮮而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19,000元,有薪資袋附卷可參並有抗告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為真,則自104 年2 月至106 年6 月止,抗告人之收入共計551,000 元【計算式:19000 ×(11+12+6 )= 551000】。抗告人支出部分,依104 年度至106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 元、11,448 元、11,448元為計算標準,抗告人必要支出共為325,623 元【計算式:10869 ×11+11448 ×12+11448 ×6 =325623 】。又抗告人尚須與其兄弟姊妹4 人共同扶養抗告人之母親,另亦須與其前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以上開104 年度至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65,125元、162,812 元【計算式:325623÷5 =6512 5 ,325623÷2 =162812,元以下4 捨5 入】。是以,抗 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553,560 元,則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12,700元,總計為368,300 元【計算式:12700 ×(11+12 +6 )=368300】,應可採信。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主張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尚有餘額182,700 元(計算式:551,000 -368,300 =182,700 )。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2 年2 月至104 年1 月間可處分所得部分,因抗告人自陳103 年10月起受僱於鮮而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0,000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8 頁),與其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80,000元(計算式:20000 ×4 =80000 )。抗告人陳稱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6,600 元,低於102 年度至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 10,244元、10,869元、10,869元,自得以6,600 元計算。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父母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由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4 人共同負擔,抗告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為101,592 元【計算式:(10244 ×11+10869 ×12+10869 ×1 )×2 ÷5 =101592,元以下4 捨5 入】,另抗告人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抗告人應付扶養費為126,991 元【計算式:(10244 ×11+10869 ×12+10869 ×1 )÷2 = 126991,元以下4 捨5 入】,故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228,583 元(計算式:101592+126991=228583),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300 元,扶養費總額為151,200 元(計算式:6300×24=151200),低於上開應負擔 之扶養費總額,應可採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309,600 元(計算式:6600×24+151200=309600)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得處分所得扣除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所剩,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9,453元,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第269 至270 頁),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之規定,可資認定。(三)惟本院為調查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得否逕為認可裁定,曾以105 年2 月15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21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現職、說明現在收入及斟酌提出保證人,該函文並於105 年2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嗣本院又以105 年3 月14日、105 年4 月21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21號函通知抗告人陳報上開事項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上開函文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105 年5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抗告人僅於105 年5 月23日陳報薪資袋及釋明支出費用明細,未提出補正全部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遂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後,為審究抗告人是否應裁定免責,已通知於106 年6 月21日行調查程序,該調查通知書於106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0號卷第79頁),抗告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有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 106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0號卷第92至96頁),綜觀上情,足見抗告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抗告意旨雖稱未收到調查期日通知,致未能於調查期日到庭,非有故意違反協助調查義務之行為云云,惟調查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抗告人主張未收到調查期日通知,自非可採。此外,抗告人自陳其對陳劉美秀尚有880,000 元債務未清償乙情若屬真實,然其聲請更生時卻未據實陳報此筆債務,則其匿報之舉,亦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稱現為兼職非正職工作及父親過世,抗告人需先陪伴母親之家庭狀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而抗告人雖陳述不予免責,生活將無以為繼等語,然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抗告人仍得依法再向本院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