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涂芷綾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每月收入與支出,已入不敷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抗告人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起,受僱承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佳公司)擔任包裝員,106 年4 月、5 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842 元、10,640元,雖抗告人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1,000元,惟抗告人之薪資有望逐步增加,且抗告人每月之電信費用及治裝費等亦會浮動,並非有完全入不敷出之情形,又抗告人與承佳公司商討後,承佳公司同意讓抗告人以優惠價格購買該公司商品自行銷售賺取利潤,預計每月可增加收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抗告人亦可兼差打工,是本件並非無更生之實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謂「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原賦予債務人有選擇程序之自由,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法理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而清算程序則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財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其選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一程序,如債務人全無財產,甚或連將來固定收入亦無望之情形,縱其有更生之意願,在其無更生能力之狀況下,若仍任由之選擇採行更生前置主義,因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得法院之認可,且亦難以期待其得忠實、誠信地履行更生方案,其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前向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合計積欠無擔保債務220,634 元,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1月2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上情,陳稱本件並非無更生之實益等語,惟查,抗告人固有提出承佳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2 份為證(原審卷第49、52頁),固可認抗告人有受僱於承佳公司之事實,惟抗告人於106 年4 月、5 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9,842 元、10,640元,是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為10,241元,抗告人雖陳稱其薪資有望逐步增加,且承佳公司同意讓抗告人以優惠價格購買該公司商品自行銷售賺取利潤,預計每月可增加收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其亦可兼差打工等語,惟抗告人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如106 年6 月份迄今之薪資單或其他收入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僅憑抗告人單方空言陳述,即認其上揭陳述可採。另抗告人雖復陳稱其可降低每月之電信費用及治裝費,並希望以每月一期償還2,000 元之方式償還債務等語,惟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1,000元,是以抗告人上揭薪資收入狀況已無法支應其每月生活開銷,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將來確可每月增加至少2,000 元收入之情事,則本件自難以期待抗告人上揭收入於扣除每月開銷後,尚有固定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而成立抗告人上揭主張更生方式之可能,即本件難認有更生之實益。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本院認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