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惠貞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惠貞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5 年12月23日,提出分6 年、72期、第1 至1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第11至72期、每期清償3,000 元,清償總額206,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6 年6 月 1日提出分6 年、72期、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3,000 元,第13至36期、每期清償5,00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6,500 元,清償總額39萬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惟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晨間廚房早餐店,每月薪資為16,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 元、低收身障補助8,499 元;且因其成年子女2 名均為低收入戶,故聲請人每月各領有低收補助款6,115 元,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106年6 月12日屏市社字第10632178600 號函可參,應與列計。又因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將分別於107 年6 月及109 年6 月畢業,而無法領取低收補助款,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39,729元(計算式:16,000+3,000 +8,499 +6,115 ×2 = 39,729),107 年7 月至109 年6 月之每月收入為33,614元(計算式:16,000+3,000 +8,499 +6,115 =33,614)、109 年7 月後則為27,499元(計算式:16,000+3,000 +8,499 =27,499)。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73,448 元(計算式:39,729×12+33,614×24+ 27,499×36=2,273,448 )。至聲請人固稱於子女畢業後其 領取之租金補助及低收身障補助將取消,惟上開補助之審核係基於財稅資料、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等為綜合評斷,尚難僅憑該子女畢業,即予以核定是否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6 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0619819700 號函可參,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本院應以現況認定聲請人之收入,附此敘明。 ㈢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共計39,60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7,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且該屋係供聲請人及其仍在學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該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得予列計。又聲請人育有成年子女2 名,年約21、20歲,均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等子女之父已過世,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計算,並依該等子女分別畢業之期間扣除扶養費,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合計1,877,760 元(計算式:【11,448×3 +7,000 】×12+【11,448×2 + 7,000 】×24+【11,448+7,000 】×36=1,877,760 ),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支出總額1,808,280 元(計算式:39,607×12+28,738×24+17,869×36=1,808,280 ) ,洵堪採信。 ㈣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2,787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7,996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66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3,346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9,508元,合計116,303 元,有上開各保險公司之函文及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273,448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08,280 元後,所剩餘額為465,168 元,再加計116,303 元,共為581,471 元。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9/10即523,324 元(計算式:581,471 ×9/10= 523,3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9萬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