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温惠貞
- 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温惠貞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5 年12月23日,提出分6 年、72期、第1 至1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第11至72期、每期清償3,000 元,清償總額206,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6 年6 月 1日提出分6 年、72期、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3,000 元,第13至36期、每期清償5,00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6,500 元,清償總額39萬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惟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晨間廚房早餐店,每月薪資為16,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 元、低收身障補助8,499 元;且因其成年子女2 名均為低收入戶,故聲請人每月各領有低收補助款6,115 元,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106年6 月12日屏市社字第10632178600 號函可參,應與列計。又因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將分別於107 年6 月及109 年6 月畢業,而無法領取低收補助款,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39,729元(計算式:16,000+3,000 +8,499 +6,115 ×2 =39,729),107 年7 月至109 年6 月之每月收入為33,614元(計算式:16,000+3,000 +8,499 +6,115 =33,614)、109 年7 月後則為27,499元(計算式:16,000+3,000 +8,499 =27,499)。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73,448 元(計算式:39,729×12+33,614×24+27,499×36=2,273,448 )。至聲請人固稱於子女畢業後其領取之租金補助及低收身障補助將取消,惟上開補助之審核係基於財稅資料、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等為綜合評斷,尚難僅憑該子女畢業,即予以核定是否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6 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0619819700 號函可參,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本院應以現況認定聲請人之收入,附此敘明。
㈢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共計39,60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7,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且該屋係供聲請人及其仍在學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該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得予列計。又聲請人育有成年子女2 名,年約21、20歲,均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等子女之父已過世,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計算,並依該等子女分別畢業之期間扣除扶養費,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合計1,877,760 元(計算式:【11,448×3 +7,000 】×12+【11,448×2 +7,000 】×24+【11,448+7,000 】×36=1,877,760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支出總額1,808,280 元(計算式:39,607×12+28,738×24+17,869×36=1,808,280 ),洵堪採信。
㈣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2,787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7,996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66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3,346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9,508元,合計116,303 元,有上開各保險公司之函文及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273,448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08,280 元後,所剩餘額為465,168 元,再加計116,303 元,共為581,471 元。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9/10即523,324 元(計算式:581,471 ×9/10=523,3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9萬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