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奕軒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民間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包括陳報債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6,12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6,643 元、蔡有道74萬2,607 、李豪泰52萬4,963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萬2,910 元、李慶榮42萬4,884 元、吳泓賝59萬5,000 元、葉僡賜50萬元、鍾志宏8 萬元;另未陳報債權者,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且有債權證明為據者,包括林鉫富10萬元、陳信宏22萬元,合計387 萬3,133 元;另債權人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鑫晟聯合事務所、高吉當鋪、永富當鋪、張俊瑋、黃明、黃侑元、黃睿峰、無姓名或無完整姓名之部分,因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暫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清算)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借據、本票、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811 號民事裁定、補正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8 月3 日桃院豪悅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218號執行命令、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11至17、20、52至56、60至65、92、94、106 至157 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目前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區擔任上尉,自陳每月收入約5 萬3,787 元;名下無財產,104 、105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4萬2,564 元、87萬9,51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薪餉給予詳印表、東港中正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服務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補正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24、29至40、93-94 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7 萬1,753 元【計算式:(842,564 +879,510 )÷24=71,753】元,扣除其每月 應納之所得稅1,750 元(詳後述)後之可處分所得7 萬3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包含三餐及飲料費用7,5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400 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 元、雜支2,500 元、國宅管理費每年8,800 元(平均每月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得稅每年2 萬1,000 元(平均每月1,750 元),合計1 萬7,38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0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電子發票證明聯、HO-HSIN 購票證明、收銀機統一發票、補正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06 年5 月、6 月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6 年6 月、7 月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106 年3 月、5 月、7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41至51、93至94、97至 10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2,38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其中聲請人之所得稅已於每月薪資中扣除,故不再列計為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因與父母親同住,未支付房屋貸款或扶養父母親,故每月分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1,500 元、國宅管理費733 元,合計2,233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水費通知單、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補正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為證,此部分得以相當於房租支出列計,則聲請人除水電瓦斯費、國宅管理費、所得稅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 萬3,400 元,於超過1 萬2,388 元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4,621 元(其中包含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相當於房租之2,233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7 萬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4,621 元後,尚餘5 萬5,382 元(計算式:70,003-14,621=55,38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387 萬3,13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8 年能清償完畢,惟若加計民間債權通常為較高額之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