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麗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以每個月為1 期,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清償總額為50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18.57 %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任職於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3,857 元,扣除勞健保費用2,258 元後之可支配所得為3 萬1,599 元,名下無財產;另支出部分,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1,448 元,加計其配偶扶養費3,000 元,共1 萬4,448 元。準此,聲請人之更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7 萬5,128 元(計算式:31,599×72=2,275,128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4 萬256 元(計算式:14,448×72=1,040,256 )後之餘額為123 萬4,872 元,是聲請人清償總額須逾其中5 分之4 即98萬7,898 元(計算式:1,234,872 ×4/5 =987,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50萬4,000 元,尚低於上開金額,從而,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