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麗琴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清算制度已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學習簡樸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就債務人之生活條件予以限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自105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以每個月為1 期,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000 元,清償總額為50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18.57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可決,復經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並未盡力清償,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6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105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40萬6,282 元,平均每月3 萬3,857 元(計算式:406,282 ÷12=33,857,元以下四拾五 入);名下僅有財產總額900 元;勞工保險於大田公司投保等情,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分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16至18、28至43、329 至330 頁),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應3 萬3,857 元。另支出部分,每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個人生活費1 萬1,448 元,及分擔對配偶傅文杞之扶養費4,000 元,合計1 萬4,448 元。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 萬3,857 元,扣除其主張之清償數額7,000 元、勞健保費2,258 元後,尚餘2 萬4,599 元(計算式:33,857-7,000 -2,258 =24,599)可供支出,已逾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1 萬餘元(計算式:24,599-14,448=10,151)。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除上述生活限制外,並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 │,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