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守光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守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4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後,本院於105 年11月25 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有員工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03 年至 105年所得分別為547,731 元、558,859 元及553,175 元,亦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是自 103年9 月算至106 年7 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1,518,611 元(計算式:547,731 ×4/12+558,859 +553,175 +32,000 ×7=1,518,611)。且查: ⒈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以103 至106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869元、11,448元及11,44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03 年9 月算至106 年7 月止之支出共為391,416 元(計算式:10,869×【4 +12】+11,4 48×【12+7】=391,416)。 ⒉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年約87歲,101 年至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父業於104 年1 月26日死亡,101 年至103 年分別有所得46,500元、11,250元及12,500元,104 年並無所得,則於聲請人之父過世前,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固稱其之兄弟姊妹經濟狀況欠佳,係由其單獨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4 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之母103 至104 年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105 年迄今每月則領有7,256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103 年9 月算至106 年7 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9,179元(計算式:《10,869 ×【4 +1 】+【10,869-7,000 】×【4 +12】+【11,448-7,256 】×【12+7 】》÷5 =39,1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聲請人固另稱需扶養其兄,惟其兄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可參,且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其所述屬實之相關證據,故其此部分所指,難令本院採憑,附此敘明。 ⒊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88,016 元(計算式:1,518,611 - 391,416-39,179=1,088,016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1 年至103 年所得分別為450,243 元、487,326 元及547,731 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002,561 元(計算式:450,243 ×4/12+ 487,326 +547,731 ×8/12=1,002,561 )。至其個人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部分,以101 年至103 年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244元及10,869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250,856 元(計算式:10,244×【4 +12 】+10,869×8 =250,856 )。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之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並以前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342 元(計算式:【10,244×4 +10,244×12+10,869×8 】×2 ÷5 =100, 342 )。末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經法院扣薪共計290,679 元,有個人薪資帳冊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基上,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60,684 元(計算式:1,002,561 -250,856 - 100,342-290,679 =360,684 ),較相對人因清算財團進行分配而獲償之7 萬元為高,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106 年7 月12日新增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之1 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