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1 號原 告 許進祥即玉山當舖 被 告 徐力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吳一慧即名人企業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3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請求被告與吳一慧即名人企業社連帶給付81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民事部分撤回狀可憑(本院卷第73頁),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0日持訴外人東緹有限公司之支票向伊借款350,000 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9 月5 日,詎屆清償期後,東緹有限公司之支票遭退票,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典當借據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95、9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