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林永成即耀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秋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友人即訴外人林日盛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出售1 套粉碎造粒設備(下稱系爭機器),邀同伊與訴外人林榮泮前往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曾慶安帶看系爭機器,曾慶安稱系爭機器為出廠2 年之機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3 、104 年購買系爭機器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為證,伊與林榮泮遂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又伊與林榮泮計畫合資設立榮耀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購置系爭機器從事環保回收業務,惟因榮耀公司尚在申請設立階段,故以林榮泮所屬榮鉅高分子複材有限公司(下稱榮鉅公司)之名義,於同年12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原契約),同時由伊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0萬元。惟因林榮泮退出前揭合資計畫,伊及林榮泮遂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原契約,改由伊於同年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簽訂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同意沿用原契約之定金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嗣伊為申請工廠營業用電,於106 年1 月18日通知曾慶安提供系爭機器之耗電瓦數資料,經曾慶安傳送機身銘牌照片,伊始知系爭機器之主要設備即150HP 押出機、40HP押出機,竟為96年間出廠、使用已近10年之舊機。系爭機器之主要設備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伊已依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未曾向上訴人陳稱或保證系爭機器為出廠2 年之機器,且上訴人於製造塑膠射出成形機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對塑膠粉碎造粒機器設備具備專業知識經驗,應可辨識系爭機器約略之使用年份及價格,自知倘系爭機器為2 年內之機器,其售價絕無可能僅400 萬元。系爭機器並無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亦無其他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其據以請求伊公司加計利息返還定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縱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伊保證系爭機器為出廠2 年之機器,惟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發票予伊,致伊誤信系爭機器為出廠2 年之機器,應認伊購買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所為,伊已於106 年11月13日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則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收受定金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合法,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原契約及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47至50頁),堪認為真實: ㈠林日盛於105 年11月間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出售1 套粉碎造粒設備(即系爭機器),邀同上訴人及林榮泮前往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曾慶安帶領上訴人、林日盛及林榮泮察看系爭機器。 ㈡上訴人與林榮泮計畫合資設立榮耀公司,購置系爭機器經營環保回收事業,而以林榮泮所屬榮鉅公司之名義,於105 年12月7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即原契約),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0萬元。惟原契約訂立後,林榮泮欲退出前揭合資計畫,雙方遂合意解除原契約,改由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訂立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並以原契約之定金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 ㈢系爭機器為96年間出廠。 ㈣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7日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被上訴人。 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系爭契約經其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併以其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系爭機器之買賣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係於原審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1月13日對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機器之使用期間不到2年?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其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日盛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及林榮泮,伊得知上訴人欲設立公司,遂找林榮泮談及合作,林榮泮表示其認識曾慶安,即安排伊與上訴人至被告屏東工廠,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全部機器都是新的,上訴人請曾慶安開價,曾慶安開價400 萬元,表示該價格僅為其購入價格之一半,上訴人現買現賺,伊請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機台證明書等資料,曾慶安並未提供予伊,伊不清楚有無提供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而兩造尚未訂定系爭契約前之105 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發票影像檔予上訴人,該等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為103 、104 年間之事實,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電子郵件及系爭發票影像檔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然系爭契約標的物於押出機部分之規格為150HP 、40HP,而系爭發票共有3 紙,僅其中發票編號CE00000000號上所載之品名為「60HP押出機」,其餘發票所載均與押出機無關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發票影像檔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 至7 、44至46頁),被上訴人就系爭發票所載「60HP押出機」即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編號CE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60HP押出機」,確與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無關。又被上訴人關於提供系爭發票之目的為何一節,乃先陳稱:係為了證明其買受系爭機器之時間、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又改稱:因上訴人要求確認系爭機器得否作為籌組公司之資產,其始提供系爭發票予上訴人,其豈有可能以該發票證明系爭機器之出廠時間、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前後所言已互相矛盾;且被上訴人先陳稱:系爭編號CE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60HP押出機1 套,即為系爭契約標的物中之150HP 押出機(母車)、40HP押出機(子車)、母車控制箱(變頻器150HP )、子車控制箱(變頻器40HP)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嗣則改稱:因系爭契約標的物多達32項,故其提供之發票未必齊全,亦未必與標的物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再提出與系爭機器有關之發票,堪認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向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機器無關之發票,乃欲使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購入之時間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又被上訴人何時購入系爭機器,涉及系爭機器之出廠年份及使用時間,對於上訴人是否做成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屬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事項而陷於錯誤所為一節,應屬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得知系爭機器機身銘牌所載之出廠日期,並於同年11月13日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對被上訴人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則上訴人於發見詐欺後之1 年內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定金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0萬元,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而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