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白桂山 被 上訴 人 顏力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伊姪子即訴外人白景友之砂石工程,因工程期間為半年,故伊就該筆投資之保證期間至102 年4 月20日止,逾期即不負保證責任。另除系爭本票外,白景友亦有交付友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承公司)為發票人、白景友為背書人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投資白景友經營之友承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白景友已為償還,故伊不代負履行責任。倘認白景友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惟伊於102 年初即聽聞白景友財務吃緊,遂多次向被上訴人示警,請被上訴人盡快將白景友交付之上開支票提示,詎被上訴人為收取高額利息,竟遲至102 年12月間始予以提示,是被上訴人顯已對主債務人即白景友允為延期清償,故就未經伊同意之延期債務,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伊表示,白景友因砂石工程急需資金12,000,000元,遊說伊投資白景友,除本金可拿回外,尚有紅利可分配且上訴人願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伊遂於101 年10月22日匯款1,200,000 元至白景友經營之友承公司,雖白景友嗣於101 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10日各匯款98,312元、101,875 元至伊帳戶,惟此為投資紅利,伊投資之1,200,000 元,白景友至今仍未清償,故上訴人須代為償還。至上訴人謂因伊有收取高額利息故允白景友延期清償云云,伊予以否認,白景友交付之支票到期日為102 年4 月20日,到期日未至前,白景友尚未失聯,且伊向白景友催討時,白景友稱其會與上訴人彙算,要伊向上訴人索討投資款,且過段時間再將支票提示付款。詎上訴人與白景友遲至102 年12月皆未返還1,200,000 元予伊,伊不得已始於102 年12月間提示票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8 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8 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匯款1,200,000 元至友承公司。 (三)被上訴人持有友承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2年4月20日,面額1,200,000 元,經白景友背書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白景友經營友承公司之砂石工程 1,200,000 元款項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足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白景友經營友承公司之砂石工程1,200,000 元款項,而白景友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4 月20日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未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則系爭本票擔保之主債務並未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白景友業將該1,200,000 元款項全數清償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投資之期限僅至102 年4 月20日,期限屆至無須負擔保之責,且從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以後均有收取投資利潤,系爭本票到期日102 年4 月20日至102 年5 月間,被上訴人與白景友仍有金錢往來,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白景友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有擔保期限及允許白景友延期清償之情事等語。經查,友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2 年4 月20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而自友承公司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可知,友承公司與被上訴人應係約定於102 年4 月20日返還投資款,惟約定返還投資款之日期與系爭本票有無約定擔保期限之日期係屬二事,系爭本票擔保期限僅至102 年4 月20日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支票到期後未即時提示支票,即認定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期限僅至102 年4 月20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又101 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匯款至友承公司1,200,000 元為投資款,101 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借款友承公司490,000 元,101 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借款友承公司900,000 元,101 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借款友承公司500,000 元,101 年11月27日友承公司匯款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清償101 年11月22日之借款,101 年12月27日友承公司匯款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清償101 年11月27日之借款,102 年3 月5 日友承公司匯款1,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清償101 年11月26日之借款,101 年12月10日友承公司匯款98,312元予被上訴人投資紅利,102 年1 月10日友承公司匯款101,875 元予被上訴人投資紅利,102 年1 月28日白景友之妻邵心怡匯款45,000元及102 年4 月10日匯款103,000 元予被上訴人為申請營造公司之費用,102 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借款景恒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景恒公司)475,000 元,102 年5 月8 日被上訴人借款景恒公司475,000 元,102 年5 月6 日景恒公司匯款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清償102 年4 月3 日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並有證人耿大成證述有收到申請營造廠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另有恆春鎮農會106 年7 月12日恆農信字第1060003282號函檢送友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06 年7 月10日高銀九如密字第1060000039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06 年8 月22日高銀九如密字第106000005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代收票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57 、161 至173 、239 至247 頁),自上開被上訴人與白景友經營之友承公司、景恒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可知,被上訴人除投資友承公司1,200,000 元外,亦有借款予兩家公司,而上訴人亦陳述白景友於102 年12月20日左右才跑路(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前,借款予友承公司及收取投資紅利,乃合於常情,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雖仍有1 筆借款予景恒公司,惟該筆借款與被上訴人投資友承公司1,200,000 元款項為兩獨立之法律關係,要難僅以被上訴人與白景友經營之公司有款項往來,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白景友延期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依證人黃清福證述:是被上訴人有投資,當初上訴人找我投資是說若有賺錢,上訴人抽一點傭金,若有賠錢,上訴人要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有幫忙對外找人投資白景友經營之友承公司,並負責擔保投資款項虧損,此與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102 年2 月有來跟我拿傭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上訴人固應就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負擔保之責,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意僅在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之取回,並不擔保被上訴人投資之獲利,亦即上訴人僅擔保被上訴人未取回之投資款項數額,被上訴人自友承公司所取得之投資分紅自應視為投資款項之取回,始能正確計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因虧損而未取回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1 年12月10日取回98,312元、102 年1 月10日取回101,875 元,則系爭本票之債權額應僅為999,813 元(計算式:0000000 - 98312 -101875=999813),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999,813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就請求確認超過999,813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 CH313851 │101年10月22日 │102年4月20日│1,200,000 元│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