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5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伊交付由伊擔任負責人之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以上訴人之配偶邱振炱為受款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交付由訴外人宏金機電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以伊為受款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予伊,並於102 年5 月27日傳真文件1 紙(下稱系爭傳真文件)予伊,記載:「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等語,表明系爭1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又系爭1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一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就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既尚欠伊40萬元借款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40萬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實際上係為清償其積欠邱振炱之借款債務,由伊代為受領,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又系爭1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由伊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用以清償伊之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傳真文件並非伊所傳真,其內容亦非真正,不足證明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兩造間既無被上訴人所指5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4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傳真文件及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第7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5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邱振炱之借款債務,系爭傳真文件為電腦打字,其上未有伊之簽名,且伊如欲傳真予被上訴人,必會至麟洛郵局傳真,以留下郵戳紀錄,系爭傳真文件上又係以「您」稱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為伊么弟,伊不可能以此相稱呼,足見系爭傳真文件非伊所傳真,而係出於偽造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領取,並經邱振炱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系爭50萬元支票及簽收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止,陸續向邱振炱借款,金額合計502,400 元,均係由邱振炱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故系爭5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邱振炱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匯款明細及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59頁)。惟自上開匯款明細及存款憑條觀之,各次匯款金額自2,850 元至122,500 元不等,大多係萬元以下之金額,且匯款日期最短僅相隔3 日,顯與一般借貸通常係單次貸與較高額數金錢(萬元以上)之情形有違,況被上訴人為從商之人,豈有多次借款區區幾千元,且又為畸零之數之理?又截至99年為止,邱振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有494,800 元,與50萬元之數額不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逾50萬元,而經邱振炱與被上訴人同意以50萬元計算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加以證實,自無可採。是上開匯款明細及存款憑條,自不足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向邱振炱借款之事實。 ⒉其次,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中,自承有傳真系爭傳真文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261 頁反面),而於該案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493 號)審理中則稱系爭傳真文件之內容係伊當時思緒混亂寫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493 號卷第162 頁反面),均未見其爭執系爭傳真文件之真實性。系爭傳真文件倘係出於偽造,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豈有未加爭執,而僅辯稱係出於疏失之理?是系爭傳真文件確為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洵無疑問。上訴人辯稱系爭傳真文件非其所傳真云云,自無足取。從而,系爭傳真文件既載明:「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堪認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有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支票即為其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即屬非虛,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1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由伊所交付云云,並提出宏金機電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10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該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1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其所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3頁)。則兩造前揭爭執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10萬元支票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堪予認定。又系爭1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宏金機電有限公司,倘由該公司貸款予上訴人,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款」,亦符合會計法則,並無可議之處。且「借款」二字至多僅能證明宏金機電有限公司曾支出借款10萬元,尚無從以此即推論兩造間有1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是上訴人徒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借款」,即辯稱系爭10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邱振炱向其購買五金之出貨單據、託運公司託運單及發票,以證明前揭匯款明細及存款憑條並非邱振炱向被上訴人購買五金之貨款,而為被上訴人向邱振炱之借款等事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