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邵志傑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臉書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長12公分、寬8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首版1 日。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長12公分、寬8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臉書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並置頂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之動態時報各7 日。其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及22日在臉書發表之言論所衍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利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標得「2016年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規劃執行案」標案,嗣後竟於同年月9 日發函表示拒絕簽約,伊公所因活動預計在同年月17日舉行,迫在眉睫,因此將原標案分割為普渡法會及文化活動二部分,並於同年月11日開標,前者由南卡威小吃店得標,後者則由泉沐創意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沐公司)得標。普渡法會部分,原由被告委託張昌益(南卡威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搭設法壇及帳棚,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同年月17日及22日,在臉書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分別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不法侵害伊公所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伊公所得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長12公分、寬8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臉書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並置頂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之動態時報各7 日。 三、被告則以:伊係美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投標實際上係執行長劉昱妘參與,事後再向伊報告進度。又美利達公司得標後,內部因底價太低而決定不簽約一事,於105 年8 月4 日即已告知張昌益,並於同年月9 日回復原告。伊並無事先要求張昌益搭設法壇及帳棚。伊於105 年8 月17日及22日發表言論時,雖覺得可能係張昌益所搭設,但並未詢問張昌益,嗣後發現確實係南卡威小吃店得標,才會有所質疑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應屬欠缺惡意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違法性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為美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美利達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標得「2016年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規劃執行案」標案,經原告通知美利達公司續辦繳納履約金及簽約事宜,美利達公司於同年月9 日回函拒絕簽約,原告遂將上開標案分為「2016年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普渡法會案」及「2016年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並依限制性招標程序辦理,嗣於同年月11日分別由南卡威小吃店(實際負責人為張昌益)及泉沐公司得標,於同年月12日公告。又被告於同年月17日及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原告105 年8 月4 日恆鎮觀農字第10531430700 號函、美利達公司105 年8 月9 日美字第1050809001號函及「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臉書頁面及被告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自治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設鄉、鎮、市公所,為鄉、鎮、市之行政機關。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 項、第14條之規定自明。另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係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則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受名譽權保障之人,依社會功能及目的性考量,應包含自然人、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公法人之機關。查原告為屏東縣恆春鎮之行政機關,代表該鎮從事公共事務為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惟不得為人身攻擊。申言之,於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言論內容,涉及決標、晚會時間及搭設法壇、舞台之時間,均有可證明性,而屬事實陳述,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字,則為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 之文字後,其主觀上對兩造地位不平等之情狀所為之評論,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而屬意見表達,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內容,應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尚屬無據。 ㈢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 、3 之不實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被告雖辯稱,其欠缺惡意,無不法性可言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言論,其內容指謫原告辦理「2016年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及「2016年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普渡法會案」之招標,「15日決標、17日晚會才16日一天準備時間就可以辦晚會嗎?而且壇9 日已搭,舞台15日就搭了,時間全部好提前」、「早在11日開標前,公所內部就已有特定廠商提前施做,這樣有無違法?」惟該二標案實際上均係於11日決標,亦不違反限制性招標之程序,則被告所發表言論既與事實不符,其因此質疑原告「這樣有沒有圖利特定廠商的嫌疑?」、「這樣有無違法?」,對原告之名譽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無不法性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當初願意以底價承標是我決定的,因為幾乎所有的案子都是底價,前幾年底價大概都是總金額再減20萬元,所以我才同意底價承標,但105 年卻是少了70萬元」(見本院卷第262 頁),則其顯然有多次投標或得標經驗,本件美利達公司所得標之「2016年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規劃執行案」亦係於105 年8 月2 日開標,於同年月4 日公告,足見被告就公告日期會晚於得標日期一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於105 年8 月17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言論,刻意將公告日期作為得標日期,且對恆春豎孤棚預計於105 年8 月17日舉行,美利達公司於同年月9 日方向原告表示拒絕簽約,因此導致原告僅能以限制性招標緊急辦理標案等前因後果,亦刻意隱瞞而隻字未提,使他人誤信原告係急促辦理「2016年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及「2016年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普渡法會案」招標,進而認同原告有被告所指謫之「圖利他人」之違法情事,顯見其惡意。又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之人員通知公告日期會晚於開標日期後,即已發表「因為公所發訊息解釋公告日是11日,這我能接受」之澄清內容,足見其係筆誤,並無惡意云云。惟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論時有其惡意,已如上述,不因嗣後澄清而影響發表言論時其有無惡意之判斷,況被告發表上開其所謂澄清內容後,接續發表「但明明9 日就已經搭設相關硬體,這樣檢調真的不用開始調查嗎?」仍繼續質疑原告舉辦之招標有不法情事,未見被告有發覺自己有所誤會而自行加以查證之舉止,自不能以該事後所發表言論,反推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論時,並無惡意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關於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言論部分,按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 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舉辦「2016年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普渡法會案」之招標,由南卡威小吃店及墾丁大尖山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投標,並由前者得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亦未提出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就其所指稱原告違法一節,有合理之確信。又張昌益到場證稱:「……被告得標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請我當天到陳進義家裡商談合作事宜,當時被告就有跟我說,他得標是賠錢,所以法會的部分要少10萬元給我,我說可以,我要做功德,我有跟被告說,因為法會要做五天,我要至少三天搭棚子,所以要提早去施作,被告也同意。但被告在簽約時棄標,鎮公所通知我被告棄標,鎮公所就叫我來標,我就繼續施作。我把棚架搭好之後,隔兩、三天被告才棄標,我跟被告在談好後,到被告棄標前,都有保持聯絡,但被告從來沒有叫我停工,被告知道那個棚架是我搭的」,且被告亦自承:「……得標當天因為議價金額差距太大,也跟張昌益跟我講的狀況不同,當天下午就跟張昌益見面,跟他說議價的狀況,並詢問張昌益是否可以減價,如果他可以減價,我才有辦法承作,他說他願意減10萬元,我瞭解情形之後,要再回去斟酌我們公司能夠負擔的狀況,過兩天我有透過我們公司小姐跟張昌益聯繫,說我們還在考慮,最後在7 、8 日決定不做並發函。在8 、9 號有朋友在公共論壇上面PO文說有人搭法會,並詢問說是不是我搭的,我說不是,我當時就有覺得是張昌益搭的,我沒有去問張昌益」等語,則被告在美利達公司得標後,確有與張昌益議價,張昌益因搭建相關設施需一定時日,而先行搭設,被告雖知悉該法會、棚架為張昌益所搭設,惟並未向張昌益為任何查證等事實,堪以認定。則縱使張昌益與被告議價後,與被告間就是否確定搭設相關設施有所誤會,而先行搭設相關設施,然被告向張昌益查證並無任何困難,且其自身經歷多次投標,熟知投標程序,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指稱原告所舉辦之標案有違法情事,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綜上,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文字,雖與公共事務有關,惟其惡意隱瞞相關事實並錯置決標日期與公告日期,且完全未加以查證,而指稱原告有圖利他人或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被告辯稱:其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言論,並無不法性可言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發表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言論,因屬意見表達,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屬無據。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所為之論釋意旨可得參酌。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經查: 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臉書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7 日部分,因被告係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及22日在該公開社團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實言論,且被告就道歉啟事之內容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其發表言論之相同處所,以期間相當之方式發表道歉啟事,自屬適當之方法,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臉書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依其名稱及特性,其大多數閱覽族群應為居住於恆春半島或與恆春半島公共事務有所關連之人,與全國版報紙遍及全國之閱覽族群顯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在全國版報紙登報道歉,其回復之處分有所過當,而不符比例原則,應不予准許。 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置頂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之動態時報7 日部分,臉書好友乃個人人際關係之展現,一般情形多為同學、同事及商業往來對象,以被告現任美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籌劃遍及高雄、屏東之行銷活動等經歷,其臉書好友與上開「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之閱覽族群,如依原告之請求,命其於自己臉書動態時報置頂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則被告之臉書好友本已知悉被告在「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發表侵權言論者,可透過被告在上開社團之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然本不知悉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者,將因此得知,對回復原告之名譽即無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置頂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之動態時報7 日部分,即有違比例原則,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長12公分、寬8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臉書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並置頂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之動態時報各7 日,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發表言論日期 │ 言 論 內 容 │├──┼───────┼───────────────┤│ 1 │105 年8 月17日│搶孤日期?15日決標、17日晚會才││ │ │16日一天準備時間就可以辦晚會嗎││ │ │?而且壇9 日已搭,舞台15日就搭││ │ │了,時間全部好提前這樣有沒有圖││ │ │利特定廠商的嫌疑? │├──┼───────┼───────────────┤│ 2 │105 年8 月22日│雖然我是小蝦米,無法對抗大鯨魚││ │下午1 時許 │ │├──┼───────┼───────────────┤│ 3 │105 年8 月22日│早在11日開標前,公所內部就已有││ │下午4 時許 │特定廠商提前施做,這樣有無違法││ │ │? │└──┴───────┴───────────────┘附表二: ┌─────────────────────────┐ │道歉啟事: │ │本人邵志傑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及105 年8 月22日│ │,在臉書「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公然毀謗屏東縣│ │恆春鎮公所之名譽,因本人之不實言論及不當行為,造成│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極大之傷害及困擾,在此鄭重向屏東縣│ │恆春鎮公所公開道歉,本人保證以後絕不再犯。 │ │道歉人:高雄市邵志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