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陳慶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達 被 告 陳兆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2,730 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6 時20分至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公園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欲搶先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北往南至廣東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逆向行駛而至之陳兆宏所騎機車而緊急煞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髕骨韌帶挫傷等傷害,且所騎機車受損。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520 元、交通費用6,000 元及機車修復費用9,000 元,並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6日止,均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進行治療或復健,以致無法工作,以其月薪2 萬2,500 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11萬2,500 元。又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歷經手術、治療、復健,不能工作期間長達5 個月,復健期間更長達1 年有餘,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6萬6,710 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50萬2,730 元。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8,520 元、交通費用6,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9,000 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均僅為擦挫傷,傷勢並不嚴重,難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5 個月,此部分其請求薪資損害11萬2,500 元,難認有據,至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36萬6,710 元,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6 時20分至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公園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欲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北往南至廣東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逆向行駛而至之陳兆宏所騎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髕骨韌帶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金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20 元、交費用6,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9,000 元,合計2 萬3,52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5 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2 萬2,500 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1萬2,500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2,500 元,惟否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長達5 個月一節,關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主要就診醫院,請其以原告車禍前之工作生產課包裝作業員為評估,車禍後需休養多久,始得繼續工作,據其函覆:就其受傷程度,大約須休養3 至6 個月,有國仁醫院106 年5 月3 日國仁醫字第106001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另據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任職於明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其投保薪資於104 年3 月1 日起調薪為27,6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依此推認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應已回復工作,否則應無於不能工作期間,仍為新水調漲之理。準此,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本件車禍發生之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3 月1 日,共2 個月又13日,與前揭國仁醫院認定之3 至6 個月約略相當,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 個月又13日,依此,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5 個月云云,即難認為可採。至被告雖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僅擦挫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惟依前揭原告就診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 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之主要就診醫院即為國仁醫院,依該院前揭回函(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係先至長庚進行手術,術後又至國仁醫院進行復健(自104 年1 月14日至105 年5 月5 日止),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進行手術,術後並需進行一年有餘之復健,其所受傷勢顯非如被告所稱僅輕微之擦挫傷不至影響工作。又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後5 個月內均有薪資入帳之紀錄,足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另主張該部份係原告任職之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入之勞工保險職災補償金,應非全無可信,且尚難僅以有僱主有匯入之款項,即遽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 萬2,500 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 個月又13日,亦經認定如前,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 萬4,750 元【計算式:22500 ×(2 +13/30 )=54750 】。 依此,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髕骨韌帶挫傷等傷害,歷經手術,復健1 年有餘,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述國仁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及第145 頁)在卷可憑,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專肄業,擔任產品包裝作業員,月薪2 萬2,500 元,其名下僅有車齡21年之國產中古汽車一部,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104 、105 年所得各為2 萬2,492 元、33萬8,367 元,名下有國產中古汽車1 部、投資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萬8,270 元(8520+6000+9000+54750+100000=17827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 萬5,6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1 萬5,640 元,而減為16萬2,630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6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