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李瑞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8 萬6,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6 年6 月22日審理中因起訴狀第1 項聲明金額誤載故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6 萬6,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106 年8 月3 日審理中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部分金額故縮減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8 萬7,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誤寫所為訴之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屏東市○○路000 號前方之自由路停車場出入口,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腦挫傷合併右側顳腦實質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鎖骨骨折併第4-5 根肋骨骨折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被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伊所受傷害負賠償之責。準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本件醫療費共計支付5 萬7,122 元,業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5 萬7,122 元,故不予請求。 ⒉看護費用39萬6,419元: 伊受傷就醫後在急診室時有雇用照護員1 名,費用為6,600 元。於105 年5 月5 日至105 年5 月23日止,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治療期間,由親屬照顧共19日,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3 萬8,000 元。自105 年5 月24日出院起至同年6 月24日止,在屏東醫院護理之家由護理家醫科照護,費用為3 萬8,219 元。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起訴日即(105 年12月2 日)止,由親屬照顧共計161 日,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共32萬2,000 元。以上,合計為40萬4,819 元,惟因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理賠金8,400 元,故扣除8,400 元後,伊請求看護費用39萬6,419 元。 ⒊工作損失46萬3,416元: 伊受傷前原任職於正忠排骨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惟伊受傷後至今難以就業,伊於105 年4 月份之薪資為3 萬8,618 元,依此為月薪計算基數,爰請求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計1 年之工作損失46萬3,416 元(計算式:月薪3 萬8,618 元×12個月=46萬3,416 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2 萬7,800 元: 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廠不及1 年即遭被告追撞毀損,因由熟人修理,未收取工資,支出機車材料費共計2 萬7,8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伊無端遭被告違規碰撞受傷後迄今仍未痊癒,尚需復健,行動均須專人照護,明顯難以維持正常人之生活作息,身心受創至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惟依照路權而言,伊行駛於主幹道有路權,依照車禍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為左轉車,尚未行駛到道路中點即逆向轉彎,且被告突然從伊右側出現,伊之視線無法顧及至此,故被告乃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7,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金額並無意見。而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方屬合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蓋伊年事已高,且經濟能力不好,無力給付損害賠償金,請予酌減。 ㈡、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時,伊在停等紅燈,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速度很快致撞擊伊之機車,故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若本院認為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伊僅應負擔百分之30至40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發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9萬6,419元: 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46萬3,416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且需有專人照護,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主張其1 年無法工作,應堪採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依105 年4 月之為薪資3 萬8,618 元,依此計算基礎,請求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工作損失為46萬3,416 元(計算式:月薪3 萬8,618 元×12個月=46萬3,416 元),被告 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 萬9,692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 萬7,800 元,業據其提出正益機車行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唯抗辯須計算折舊等語。查系爭重型機車於104 年3 月出廠,有行車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則自系爭重型機車出廠時起,迄105 年5 月3 日系爭車禍發生止,已實際使用約1 年2 個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諸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其零件部分之殘價為6,9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800÷(3 +1 )= 6,950 】,從而,系爭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應折舊8,103 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7,800-6,950 )×1/3 ×14/12 = 8,1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費用為1 萬9,692 元(計算式:27,800-8,108 =19,692),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 萬9,69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腦挫傷合併右側顳腦實質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鎖骨骨折併第4-5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均如前述,衡以原告出院後恢復緩慢須專人全日照顧,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 年8 月3 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1731號函文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41 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原擔任司機,目前復健中無法工作,105 年度所得為8 萬1,709 元,名下有機車1 輛,而被告現年80歲,不識字,無業,所得為0 元,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迭辯稱無金錢可以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5.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 萬9,527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39萬6,419 元+工作損失46萬3,416 元+機車修理費1 萬9,692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67 萬9,527 元)。 ㈡、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百分之20之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駛離停車場路口,左轉進入主要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始釀成系爭車禍,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難辭其咎,是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原告,堪以認定,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至70云云,皆顯無可取。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134 萬3,622 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又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3,6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