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謝鎮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他人於民國103 、104 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段237 、242 、242-1 至242-8 、274 、274-1 至274-3 、277 、991 地號土地,約定登記於兩造或其他出資人名下,上開237 地號土地即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兩造另與訴外人陳易新、李文成、莊海堂於104 年6 月間合資設立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鼎公司),由城鼎公司與兩造簽訂合建契約,在上開242 -1至242-8 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嗣上開投資案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為分配資產,於同日簽訂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6 條約定被告應將上開237 、277 、9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 、277 、991 地號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竟提出異議,致原告之申請遭駁回,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應將8 份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用印完成後,交付訴外人尤明郁保管,並將8 份印鑑證明交付李文成保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237 、277 、991 地號土地之貸款,並向貸與人即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恆春鎮農會)辦理借款人變更、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再依系爭協議書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原告應繳交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予城鼎公司。原告所負上開義務與被告移轉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惟原告僅負擔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貸款,並未履行其餘義務,且系爭277 、991 地號土地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間之貸款利息共112 萬5,000 元,係由被告代為清償,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履行其餘義務及償還上開112 萬5,000 元前,拒絕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163 、209 、233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及補充附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61至63、175 至190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23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與同段242 、242-1 至242-8 地號土地及41至48建號建物,共同為恆春鎮農會設定8,0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3 月7 日辦畢登記。 ㈡兩造於105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附件,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順利完成以上房地移轉程序,甲乙雙方(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下同)應將八份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用印完成,並交付尤明郁地政士保管。甲方八份印鑑證明交付李文成保管…」,第6 條約定:「同段237 、277 、991 地號(指系爭237 、277 、991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乙方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甲方。(移轉登記名義人為甲方時,全部稅費由公司負擔;移轉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時,全部稅費由甲方負擔)」,第8 條約定:「以上6 、7 (指第6 條、第7 條)內甲乙雙方單獨取得之土地,自民國105.10起應各自負擔原設定貸款」,系爭協議書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每戶雙方需繳交新台幣100 萬元保證金,得以現金或公司票繳交」。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交付用印完成之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予尤明郁,亦未依系爭協議書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繳納保證金400 萬元予城鼎公司。 ㈣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貸款,自105 年10月起係由原告給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償還予恆春鎮農會;系爭277 、991 地號土地之貸款,於105 年10、11月間係由原告償還,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8 月間之貸款利息共112 萬5,000 元,係由被告代為清償。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之下列義務,有無對待給付關係: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所負「交付用印完成之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予地政士」之義務;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所負「負擔系爭237 、277 、991 地號土地貸款」之義務; ㈢依系爭協議書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所負「繳納保證金400 萬元予城鼎公司」之義務。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8 條及系爭協議書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所負之義務,與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一節,經查: ⒈證人張榮志固到場證稱:伊於105 年9 月30日為兩造協調土地糾紛,當時並未提及兩造之義務應由何人先履行,而係明確說大家要同時進行,因當時兩造都有意見,經見證人李文成將兩造之爭執及協調結果作成書面,伊即當兩造面前表示雙方要同時履行,兩造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惟其亦證稱:伊所謂雙方要同時履行,是指雙方要各自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並未提到如一方未先履行其義務,另一方即不用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以,證人張榮志於當時所言「大家要同時進行」、「雙方要同時履行」等語,應係敦促兩造均應恪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之意,殊難謂兩造當時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各義務均屬對待給付義務」一事,已達成合意。 ⒉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係為順利辦理同段242-1 至242-8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移轉登記而設,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之內容及附圖自明(見本院卷第25、35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所負之義務,應僅為確保當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所能取得之利益,能獲完全滿足所生之從給付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之約定,上開房地係由兩造各獲4 戶之分配,並無原告應單方向被告為給付之情事,自難謂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之義務,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義務,既僅為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之從給付義務,則其與被告之上開義務,尤無對待給付關係可言,被告即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係在確認系爭237 、277 、991 地號土地及同段274 、274-1 、274-2 、274-3 地號土地之貸款應自何時起由何人負擔而設,此觀系爭協議書第6 至7 條約定之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之文義,並無兩造應向恆春鎮農會辦理借款人變更、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之記載,且上開土地貸款由何人負擔,乃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兩造與恆春鎮農會間之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則為外部關係,二者並無必然關聯,尚難認原告除負擔系爭237 、277 、991 地號土地之貸款外,更負有辦理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變更之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固應自105 年10月起負擔系爭237 、277 、991 地號土地之貸款,惟該約定既係在釐清土地抵押債務之歸屬,與兩造對彼此之給付義務,容屬有間,亦即原告負擔土地貸款之義務,與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再系爭277 、991 地號土地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8 月間之貸款利息112 萬5,000 元,雖由被告代為清償,惟被告能否逕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作為請求原告償還之依據,容屬有疑,則原告償還之義務,與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可能一為法定之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一為約定之債,尚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⒋系爭協議書補充附件第2 條之約定,係就登記為城鼎公司所有之同段242-1 至242-8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要求兩造於受上開房地之分配前,先繳納保證金予城鼎公司,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 至4 條及系爭協議書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之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25、31頁)。而系爭237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與城鼎公司無涉。是以,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繳納上開房地保證金予城鼎公司之義務,給付關係當事人不同,給付目的各異,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被告仍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8 條及系爭協議書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所負之義務,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均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被告以原告未為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