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許榮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林坤祥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238 萬4,142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林坤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坤祥係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御鼎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道00號公路里港交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里港出口引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疾馳,因而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致伊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臂挫傷、右腿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萬460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2,2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1 萬1,482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被告御鼎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與被告林坤祥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238 萬4,14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 萬4,14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御鼎公司則以:伊公司不爭執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林坤祥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伊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萬460 元、工作損失17萬2,2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1 萬1,482 元部分,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部分,其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坤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稱:伊不爭執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萬460 元、工作損失17萬2,200 元,亦無爭執,惟對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則未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林坤祥係御鼎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運送貨物執行職務時,沿屏東縣○○鄉○道00號公路里港交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里港出口引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疾馳,因而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林坤祥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於法有據?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坤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執行職務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林坤祥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林坤祥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御鼎公司為被告林坤祥之僱用人,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坤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460 元、工作損失17萬2,2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9 頁),僅就有爭執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5 萬7,400 元,有良觀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卷附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將造成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0%。依此,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萬2,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即應先扣除原告已請求工作損失之3 個月期間(即105 年1 月22日至105 年4 月22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為105 年4 月23日計至141 年3 月15日(原告為76年3 月16日生,其滿65歲之日即141 年3 月16日),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賠償之期間應為35年10月又18日,而依勞動能力減損10%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3 萬8,125 元【計算方式為:68,880×20.00000000+( 68,880× 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 ) =1,438,125 .000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請求141 萬1,482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持續背痛迄今未痊癒,縱經開刀治療,仍將遺有長期背痛之後遺症,需長期復健,原告並因此勞動能力減損10%,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小學畢業學歷,擔任鋁門窗工人,月薪5 萬7,400 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林坤祥為小學畢業學歷,曾受僱於被告御鼎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2-3 萬元,名下除汽車二部外,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御鼎公司為民營公司,資本額為2,0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引之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3.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460 元、工作損失17萬2,200 元部分( 不能工作期間3 個月,以平均薪資5 萬7,400 元計算)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 ,則連同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1 萬1,482 元、慰撫金3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共為208 萬4,142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 萬3,07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1 萬3,070 元,而減為207 萬1,072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 萬1,072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