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藍晏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侯玉書 侯翠芬 侯傑騰 黃志浩 陳保合 侯彥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23 分之65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6 年9 月30日具狀以上開聲明記載有誤,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23 分之65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前陸續向訴外人陳英明、陳英彥、欒巧齡、陳貴道、翁明成、翁中良、翁震坤、翁慧娟、翁千惠、翁于婷等10人(下合稱陳英明等10人)以買賣及交換方式取得坐落(重測前)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5之11、15之55、15之190 、15之80、15之86、15之223 、15之231 、15之278 、15之422 及15之42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清地(下稱陳清地)名下。伊於民國86年10月21日將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轉賣予訴外人枋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枋山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0日登記解散),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其中同段15之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莿桐段796 ,面積4,4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因遭訴外人陳啟榮於不明時點興建之土地公祠占用其上,占用面積為780 平方公尺,枋山公司之特別助理李泰雄(下稱李泰雄)表示系爭土地為當工商綜合區用地,欲土地公祠拆除。惟伊希望保留土地公祠,故同意將系爭土地靠近土地公祠面積780 平方公尺之土地捐贈予土地公祠使用,枋山公司應使土地公祠合法化及負責管理,李泰雄之助理即訴外人謝秀青(下稱謝秀青)即於其91年1 月18日洽購第三次土地買賣所製作之表格(下稱系爭表格)記載「藍先生同意捐贈地號15-86 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780 ㎡($804,200)」等語,亦即枋山公司與伊間所訂立之三次買賣契約總價金中應扣減新臺幣(下同)80萬4,200 元之意,堪認伊與枋山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應減縮為3,652 平方公尺。嗣於90年3 月6 日陳清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伊於91年9 月26日為履行與枋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將陳清地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枋山公司指定枋山公司及關係企業即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之股東即被告,然因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未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已減縮為3,652 平方公尺,竟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過戶登記予被告,直至106 年1 月10日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時,始知上情,並於106 年1 月11日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㈡、伊依約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土地公祠使用,枋山公司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該80萬4,200 元,故其取得該780 平方公尺面積無法律上原因,縱枋山公司已於103 年間解散,惟被告係因枋山公司或東和鋼鐵之股東身分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應負擔使土地公祠合法化及管理責任,否則即應將伊捐贈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23 分之6500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79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23 分之65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清地名下。蓋枋山公司係由東和鋼鐵之原始股東侯貞雄、黃基源、陳朝壽、侯博文及侯金成(下稱侯貞雄等5 人)成立,因侯貞雄等5 人在枋山地區有數筆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陳清地、龔戰及蘇炯興名下,枋山公司為開發工商綜合區需完整土地,遂委請原告收購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再轉賣給枋山公司,故於86年10月21日枋山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又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需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而陳清地與被告黃志浩間有親戚關係,且具自耕農身分,經徵得陳清地同意,枋山公司即於同年月17日申請陳清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作為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直接借名登記於陳清地名下。嗣89年1 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當時負責協助處理枋山公司土地請款及買賣過程之謝秀青,於90年3 月27日之工作報告中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侯貞雄等5 人所指定之人,系爭土地即由陳清地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故枋山公司與陳清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原告與陳清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表格,係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之價金計算,並非就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面積另有合意。蓋枋山公司委託原告購買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上蓋有一土地公祠,占用面積780 平方公尺,原告無法將該土地公祠拆除,又因面積未達2,500 平方公尺,無法辦理分割,原告無法完整點交系爭土地予枋山公司,原告遂同意將該土地公祠佔用土地捐出,並扣除該部分之價金80萬4,200 元,並約定待工商綜合區開發後,再將土地公祠做適度整修。因原告係受枋山公司委託購買枋山地區土地,故於買賣過程中,原告會製作手稿告知枋山公司有關上開土地過戶的情形、收購之進度以請款,謝秀青再依照原告製作之手稿製成系爭表格。是以,依據系爭表格欄次分為契約面積㈠、契約面積㈡及契約面積㈠㈡地號,可見原告與枋山公司間曾兩次就買賣之土地面積訂立契約,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之總面積為「4,431.00」,僅在第一次契約中約定,並未於第二次契約變更面積,已登面積亦為「4,431.00」,而系爭表格既稱已登面積,顯然原告於系爭表格製作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完成登記,如出售面積非第一次契約之4,431 平方公尺,應將表格最末之記載藍先生同意捐贈地號15-86 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780 平方公尺之土地扣除,不列入買賣土地範圍。原告在當時製表時早已知道包括系爭土地公祠在內之4,431 平方公尺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其所述有減少面積之合意一情為真,豈會不要求登記返還,遲至十餘年後始要求之理?而系爭表格係在土地完成登記後,依照實際登記過戶之土地面積計算買賣價金之餘額所製作,此由系爭表格說明欄之最下方一欄記載:「已付$33,420,000 元,餘額$1,120,0 00 元」等文字可證,故系爭表格自非買賣雙方有同意將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縮減之文書。何況其上記載「藍先生同意捐贈地號15-86 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780 ㎡($804,200)」等文字,係原告同意將其中土地公祠占用之土地當作捐贈,不列入價金之計算,應從土地價款中扣除該80萬4,200 元,系爭表格係契約價款之結算,非契約之附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表格係其與枋山公司約定土地公祠使用面積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實有誤認。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0年3 月6 日移轉登記為陳清地名下,而系爭附表於91年1 月18日製作,業依已經完成過戶之面積登載於系爭附表之已登面積欄。而陳清地於91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自已與原告無涉。況原告自認就系爭土地始終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受有就系爭土地780 平方公尺內無法主張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之損害,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返還云云,顯然無據。 ㈣、被告係因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非以侵害行為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亦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㈠、原告於86年間向訴外人陳英明、陳英彥、欒巧齡、陳貴道、翁明成、翁中良、翁震坤、翁慧娟、翁千惠、翁于婷等人購買及交換取得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包含系爭土地),並於86年10月21日與枋山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將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包含系爭土地)出售予枋山公司。 ㈡、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於88年間起陸續移轉登記陳清地名下,陳清地於91年9 月2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 ㈢、系爭土地公祠早於91年9 月26日前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780 平方公尺。 ㈣、謝秀青於91年1 月18日製作證物三之附表,表格內記載「藍先生同意捐贈地號15之86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780 ( $804,200)等文字。 ㈤、系爭土地公祠現仍使用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清地名下,又因與枋山公司簽立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且將土地公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贈與土地公祠,然代書過戶時未查,將全部土地面積登記予枋山公司指定之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清地所有,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陳清地名下?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㈢、原告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23 分之6500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亦非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陳清地名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陳清地名下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購買之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5頁),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陳英明、陳英彥、欒巧齡、陳貴道、翁震坤等人買受土地或應有部分之買受人。惟原告就其從未曾登記為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及於88年間受枋山公司委任收購枋山鄉之土地等情均不否認,是其既有受枋山公司委任收購枋山附近土地,且購買之土地亦為枋山鄉土地,自難以上開之購買之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同意書遽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原告復主張:陳清地於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自承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中,係以其購買多筆地借名登記予陳清地為由,前陳清地已陸續配合完成登記,剩餘數筆陳清地卻拒絕返還,因而訴請返還登記名義(見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卷第3 至4 頁)。然查,原告在該案從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清地名下,且原告與陳清地在該案達成調解,陳清地同意移轉原告請求之13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見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卷第169 頁)。倘原告所述其有將本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清地,則其何以於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起訴時,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請求主張返還,故原告於本件所述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陳清地云云,顯有違常情,而非可採。 ⑵再參以陳清地於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陳述:伊不知道原告有登記土地在伊名下,也不知道原告有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再轉登記予他人的事情,伊知道枋山公司有買土地,但詳情不清礎,伊有同意枋山公司買的土地暫時登記在伊名下,原告從來沒有跟伊說過土地借名登記的事情,伊只辦理公司土地要暫時登記在我名下的事情,伊確實不知道這13筆土地的事情等語(見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卷第145 至146 頁、第148 至149 頁)。及陳清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枋山公司的土地會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有自耕農的身份,所以公司才將農地登記在伊名下。是後來原告在簡易庭告伊時拿一張表給伊看,才知道原告將他私人的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伊沒有同意,原告從沒向伊提過借名的事情,李泰雄也沒有跟伊提過原告要借用伊名義登記的事,伊有同意給枋山公司借名登記,但地號不清楚,但伊沒有同意給原告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7 頁)。 ⑶當時代表枋山公司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李泰雄於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證述:伊知道原告與枋山公司有買賣契約,當時枋山公司有些土地需要但未取得,原告說他可以處理,讓土地更完整,土地當時登記在陳清地名下,原告曾說他有些土地要登記在陳清地名下,但伊請原告自己跟陳清地洽談,事後有沒有登記在陳清地名下,他們都沒有告訴伊,伊就不清楚了(見系爭97年所有權移轉事件卷第147 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清地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且李泰雄亦從未曾見聞原告與陳清地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陳清地名下一節,實屬無據。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123 分之6500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亦非現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依法自無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資行使,故其主張無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有受損害,即非可取。另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關係,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37123 分之6500予原告,仍屬無據。 ⒊至原告復依下列最高法院判決:⑴「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參照)。⑵因侵害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亦可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是否同時成立侵權行為,尚非所問。此項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機能,旨在彌補侵權行為法規範功能之不足,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矯正因違反法秩序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因此,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裁判意旨參照)之內容,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且被告並未以侵害行為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符合原告所稱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所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容,與本件事實顯不相同,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與陳清地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其所述土地權利無法行使或受有損害之情節,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37123 分之6500,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其與陳清地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7123 分之65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無理由而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