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萬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00000 ○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30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住所位於為屏東縣○○市○○○街000 巷0 號,為同社區之鄰居,原告於105 年6 月至9 月期間,每日均受被告家中犬隻不停狂吠所影響,故與被告屢生爭執。被告因原告向警方檢舉其家中犬隻半夜吠叫之情事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05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開車行經系爭不動產前之社區公用道路上時,適見原告在家門前,乃下車先以言語指摘原告的不是,於即將離開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垃圾」接續辱罵原告2 次。被告返回家中後約10分鐘,心有不甘,又再度走至原告住處前找原告,先以言語挑釁,並對原告稱:「我放狗來跟你認識」隨即返回住處放出其所飼養之黃色土狗跑向原告,被告隨後又再度走至原告住處前,對其土狗稱: 「你的好朋友,認識他一下」並接續之前犯意,再度以台語「垃圾」辱罵原告1 次。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以前揭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更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0,000 元。 ㈡、又原告因與被告發生上開爭執情事,故決定出賣系爭不動產搬回戶籍地居住,然因買家均知悉兩造間之上開爭執情事及官司糾紛,故僅願意出低價購買。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將系爭不動產以8,55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王子玲,並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惟原告當初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8,800,000 元,稅金約100,000 元,安裝冷氣及洗衣機的費用約為50,000元,持有期間房貸利息約為100,000 元,故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總成本即上述費用總合約為9,050,000 元,然因被告上述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不得已以8,550,000 元之低價出售,經濟上直接損失500,00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差損害500,000 元,與前揭慰撫金金額200,000 元合計為700,0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700,000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罵被告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76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勘驗筆錄之內容,然此並非完整的對話,原告先前有罵伊髒話,且原告會不定時罵伊家人,伊全家才是受其精神虐待。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與伊沒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萬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8,800,000 元,稅賦費用為96,908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50頁) ⒉ 被告居住於屏東縣○○市○○○街000 巷0 號。105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前之社區公用道路上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曾以台語「垃圾」接續辱罵原告3 次,詳細對話內容如偵卷第22至23頁勘驗筆錄。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⒊ 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王子玲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子玲,買賣價金為8,550,000 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㈡、兩造爭點: ⒈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⒉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不動產前之社區公用道路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垃圾」之言語辱罵原告3 次,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上開言語,僅抗辯係原告先罵伊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因上開事件,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42 號、偵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影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縱屬非虛,亦無從構成阻卻其侵權責任之事由,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另被告雖抗辯上開勘驗筆錄僅為部分內容,而非兩造完整對話等語,但被告既已自承有說上開言語,自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斟酌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5 年有股利所得1,668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2 部及投資3 筆,105 年財產總額為2,594,658 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100,000 至200,000 元,105 年有租賃所得12,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田賦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4 筆等財產,105 年財產總額為17,219,000元等情,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復斟酌本件事發地點係在系爭不動產外社區公用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影響原告名譽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不得不將系爭不動產以8,550,000 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王子玲,然其當初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本為9,050,000 元,故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價差損失500,0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支出資料、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ETtoday 新聞網頁、稅賦及各項費用明細表、安裝冷氣及洗衣機之支出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3頁)。然影響房價之原因眾多,如屋況、賣方議價能力、是否急於脫手等因素均有可能影響房價。衡情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為兩造間私下之恩怨問題,且依被告辱罵原告之內容觀之,被告並非散佈減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言論,應僅會影響他人就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而不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以低價出售之結果應與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導致其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受有價差損害500,000 元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為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當庭表示房屋價差之損害是基於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雖另主張因被告家中之犬隻吠叫,導致系爭不動產之房價低落云云。經查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而依本件所依據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家中犬隻日夜吠叫導致買方皆出低價等情,亦非本件刑事判決據以判處公然侮辱有罪認定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是否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即非本院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請求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另其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