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 陳錦隆即華信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禁止。茲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錦隆即華信行為備位原告(本院卷第69頁反面),乃慮其於先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原告之訴為裁判,核屬上述所稱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備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利用,且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紛爭之一次解決,認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上開追加備位原告之訴,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因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而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石定於105 年7 月間,帶領訴外人郭一成、曾明進及陳明泰等員工向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採購水電材料,並當場表示郭一成為被告之副廠長,有權代表被告叫貨、收貨及取貨。嗣被告即由郭一成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訂購水電材料,而以簽帳後按月結算之方式正常給付貨款。詎被告自106 年2 月起即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6筆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0,395 元。茲郭一成既為被告之副廠長,具有代理被告叫貨、收貨及取貨之權,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本人責任。退步言之,倘本院於審理後認郭一成並無代理被告之權,然本件既有表見事實之外觀,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恐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陳錦隆即華信行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與被告間,故追加陳錦隆即華信行為備位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隆即華信行1,020,395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石定並未帶領郭一成等人向原告即隆蚨祥企業行採購水電材料,且未曾表示郭一成為被告之副廠長,故郭一成並無代表被告叫貨、收貨及取貨之權。又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所提之估價單,同日之購買次數竟達4 次之多,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早已完成冷凍廠之建廠作業,並無頻繁購買電線、電纜之需求。況且,被告從未收受上開水電材料,益徵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錦隆為獨資商號隆蚨祥企業行及華信行之負責人。 ㈡原告所提出之54紙估價單,其左上角均有「信」字樣,且「客戶名稱欄」、「備註欄」分別有「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字樣及「郭一成」之簽名,另右上角有「副廠郭」之文字。又原告已受領其中38紙估價單所載應付貨款,尚未受領如附表所示16筆合計1,020,395元之貨款。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石定前委由訴外人蔣金花,以郭一成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為據,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詳卷)。 五、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郭一成為被告之副廠長,具有代理被告叫貨、收貨及取貨之權,被告自應依本人責任給付所積欠之貨款。退步言之,倘本院於審理後認郭一成並無代理被告之權,惟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345 條、第 348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石定曾於上開時間,帶領訴外人郭一成等人向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採購水電材料,並當場表示郭一成為被告之副廠長,有代表被告叫貨、收貨及取貨之權等情,業據證人莊凱森、吳永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及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郭一成於上開偵查案件自承:我於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4 月間擔任被告的副廠長等語(該詢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密封袋)互核相符,且經調閱前開偵查案件查明無訛。又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所提出之54紙估價單,其「客戶名稱欄」、「備註欄」分別有「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字樣及「郭一成」之簽名,另右上角有「副廠郭」之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核閱該估價單(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01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25頁)確認無誤。此外,復有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司促卷第26及27頁)存卷可參。被告雖辯稱:郭一成非其之副廠長,未有代表被告叫貨、取貨之權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未符,故難憑採。準此,原告主張郭一成有代理被告向原告叫貨、收貨及取貨之權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6 年2 月起,即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由郭一成向其叫貨、收貨之16筆合計1,020,395 元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估價單為憑。又被告就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已受領上開54紙估價單其中之38紙估價單所載應付貨款乙節,亦不爭執,且被告前亦曾委由郭一成代其向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叫貨,並已支付「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此部分之貨款2,939,293 元,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委由郭一成叫貨以支票付款明細表」、「隆蚨祥企業行陳錦隆」之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存摺內頁、銷貨收入日報表各1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各1 份(本院卷第44至46、73至74及107 至147 頁)附卷可稽。由上情觀之,除益徵郭一成確有代理被告與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購入水電材料之權外,亦可知如附表所示水電材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與被告,即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陳錦隆即華信行與被告之間,亦可認定。此外,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左上角雖均有「信」字樣,然被告前係將部分貨款給付予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迭如上述。又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就此係稱:估價單上之「信」字樣係指「信用」之意,先、備位原告均使用相同估價單等情(本院卷第93頁),且先、備位原告之實際經營地址均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亦有備位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本院卷第86頁)為證。是以,本院甚難憑上開估價單左上角有「信」字樣等情,即遽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陳錦隆即華信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從未收受本件水電材料,蓋郭一成係將該貨品轉賣予東光環保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第41頁)為憑,核與郭一成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宗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供述情節(該詢問、警詢筆錄另置於本院卷密封袋)大抵相符,復經調卷核閱屬實,固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然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既已將水電材料等貨物交付具代理被告之權之郭一成,應認被告已收取該貨品。換言之,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既已履行出賣人義務,揆上說明,被告自應依上開各規定對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負給付貨款之本人責任,殊不因被告未實際受領該貨品,即認毋庸給付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本件貨款,甚為灼然。 ㈤承上,如附表所示16筆貨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與被告間,且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已將各筆水電材料等貨物交付被告之代理人郭一成,即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已履踐出賣人義務,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9 月14日,經核閱送達證書(司促卷第36至38頁)自明,故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院既於審酌前開事證後,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03 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負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責任,則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另依同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部分之訴訟標的,以及本件之備位聲明部分,均無斟酌是否有理由及諭知勝、敗訴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錦隆即隆蚨祥企業行依上開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41元(包含裁判費11,197 元及證人日旅費644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述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 號│簽收日期│簽收人│金 額 │說 明│ │ │ │ │(新臺幣)│ │ ├────┼────┼───┼─────┼───────┤ │0000000 │106/2/24│郭一成│130,211元 │即估價單金額 │ ├────┼────┼───┼─────┼───────┤ │0000000 │106/2/27│ 同上 │95,806元 │同上 │ ├────┼────┼───┼─────┼───────┤ │0000000 │106/2/28│ 同上 │39,552元 │其中408.06元已│ │ │ │ │ │付,餘39,552元│ │ │ │ │ │未付 │ ├────┼────┼───┼─────┼───────┤ │0000000 │106/3/1 │ 同上 │59,846元 │其中296.21元已│ │ │ │ │ │付,餘59,846元│ │ │ │ │ │未付 │ ├────┼────┼───┼─────┼───────┤ │0000000 │106/3/7 │ 同上 │53,739元 │即估價單金額 │ ├────┼────┼───┼─────┼───────┤ │0000000 │106/3/11│ 同上 │59,846元 │同上 │ ├────┼────┼───┼─────┼───────┤ │0000000 │106/3/14│ 同上 │33,902元 │同上 │ ├────┼────┼───┼─────┼───────┤ │0000000 │106/3/17│ 同上 │47,710元 │其中961.35元已│ │ │ │ │ │付,餘47,710元│ │ │ │ │ │未付 │ ├────┼────┼───┼─────┼───────┤ │0000000 │106/3/21│ 同上 │124,400元 │即估價單金額 │ ├────┼────┼───┼─────┼───────┤ │0000000 │106/3/27│ 同上 │103,879元 │同上 │ ├────┼────┼───┼─────┼───────┤ │0000000 │106/3/30│ 同上 │49,352元 │同上 │ ├────┼────┼───┼─────┼───────┤ │0000000 │106/3/28│ 同上 │64,487元 │同上 │ ├────┼────┼───┼─────┼───────┤ │0000000 │106/4/1 │ 同上 │45,202元 │其中8314.83 元│ │ │ │ │ │已付,餘45,202│ │ │ │ │ │元未付 │ ├────┼────┼───┼─────┼───────┤ │0000000 │106/4/6 │ 同上 │46,332元 │即估價單金額 │ ├────┼────┼───┼─────┼───────┤ │0000000 │106/4/8 │ 同上 │64,834元 │其中732,781 元│ │ │ │ │ │已付,餘64,834│ │ │ │ │ │元未付 │ ├────┼────┼───┼─────┼───────┤ │0000000 │106/4/25│ 同上 │1,297元 │其中113 、187 │ │ │ │ │ │、3,876 元已付│ │ │ │ │ │,餘1,297 元未│ │ │ │ │ │付 │ ├────┼────┼───┼─────┼───────┤ │ │合 計│ │1,020,395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