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鍾水鳳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鍾添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5 部分面積二六二四‧一三平方公尺、編號405 ⑴部分面積二七七八‧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5 ⑵部分面積四○九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12/900 ,被告應有部分388/900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分割後灌溉水路將沿新建道路建置,並考量將來有更換種植作物之可能性,有預留4 公尺路寬之必要,故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原告提出之方案,道路全位於被告目前使用之土地上,若預留路寬4 公尺,恐致使伊所種植之椰子樹亦需移除,妨害其權利。且原告種植之作物為金桔,並不需大型農耕機具進出,分割後該道路僅原告單獨使用,也無會車需求,路寬預留3 公尺即可,故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12/900 ,被告應有部分388/900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9496.81 平方公尺,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若分割為每筆土地2,500 平方公尺以上,至多可分成3 筆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4 日屏所地二字第 10631433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3、157 頁),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應得分割為3 筆,而依兩造各所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 筆,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尚屬相合,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東西狹長之逆L 形,地勢平坦,其北邊臨東西向無名產業道路,東邊臨南北向福德街,福德街往南行為死巷,往北直行則能連接較寬馬路復華街。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區耕種,各人耕作範圍並以鐵絲網加以區隔,大致可分由原告種植金桔樹之用、臨無名產業道路、福德街之上(北)段區域,僅臨福德街、由被告種植椰子樹之下(南)段區域,以及由原告種植金桔樹、不臨馬路之西段區域,兩造為使西段區域土地得往東接通福德街,設有橫向貫穿被告所占用下段區域之私設道路1 條。原告於其上段區域、西段區域土地上分別搭建以放置農具簡易棚架式工寮、小鐵皮屋各1 棟,被告於其下段區域,亦搭建有鐵皮屋1 棟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及拍攝地點示意圖、網路下載圖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09 至117 、137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169 至175 、179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案,據方案圖可見兩造均願按現占用部分原物分割,及在被告所占用部分之西北側劃設道路供原告所占用上段、西段區域得為連結,該道路占用面積並算入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但兩造有所爭執者,乃該道路之寬度應以原告所主張之4 公尺,或以被告所主張之3 公尺為當?及被告占用部分因該道路之劃設以致減縮之土地面積,其重新分配時,應分配在被告占用部分之北端,或是在該占用部分之西端?本院審酌該道路寬度若採4 公尺,確實影響到被告現所使用之範圍較鉅,而原告所種植者為金桔樹,其施肥、噴藥、採收運送,使用者為小型農用機械、小貨車,於寬度3 公尺之農路應已足敷使用,雖原告陳稱:4 公尺路寬是預留灌溉水道、農路之用等語,但其灌溉水道非不可以加蓋之暗溝方式施作,而作為農路之一部分;原告又陳稱:原告將來可能更換作物,故有預留大型農機得為通行之農路必要性等語,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變換作物之具體計畫、所須使用之大型農機規格型號,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其據,未見可採。再者,原告復稱:被告因不足而重新分配之土地,若分配在北邊,恐使原告現所分管之上段區域金桔園範圍縮小,影響未來使用性等語,惟查,依測量圖所示,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段區域其東邊臨福德街至被告占用區域北界間之長度約為70公尺(參見附圖三),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即被告方案)之長度約為80公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即原告方案)之長度約為85公尺,質言之,採取被告之方案,原告原耕作之上段區域尚能向南挪移10公尺距離,該區域並因而擴張,反而被告原耕作之下段區域北界須向南退縮,可見被告方案並不影響原告現所分管上段區域金桔園範圍,況且被告原占用耕作面積小於其應有部分面積,被告在繪製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時,亦有將部分原屬原告所占用西段區域之部分劃歸自己所有,此比對附圖一、三即明,足見被告就其不足部分應如何分配,有所取捨,非圖一味占用原告上段區域土地,以是,原告所持上揭理由,並不可採。故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較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而言,符合兩造依現況分割之大原則,且較不損及兩造現有利益,而所劃分各筆土地均通道路,聯絡並無不便,便於利用,故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土地之劃分尚稱妥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