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威勝 陳梓瑜 陳苡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葛家耕 原 告 陳志魁 被 告 曾秀理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原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及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乙○○、丙○○、丁○○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丙○○、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13 萬5,395 元,給付原告丙○○、丁○○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經本院裁定命甲○○於裁定送達7 日內追加為原告,甲○○逾期未追加而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並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6 萬6,074 元,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之妻,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母陳郭金葉,沿屏東縣東港鎮興農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路2 之1 號房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陳郭金葉受有雙側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右手第5 掌骨骨折、第12胸椎、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腹膜炎、缺血性腸炎、膀胱穿孔、疑左脛骨骨折、疑左橈骨骨折、多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 萬2,879 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萬1,853 元)、殯葬費用3 萬3,19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206 萬6,074 元,原告丙○○、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以陳郭金葉遺產所支付之殯葬費用82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6 萬6,074 元,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㈢原告乙○○、丙○○、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甲○○則陳稱:被告係因伊沒空,而代為載送伊母陳郭金葉至醫院,且陳郭金葉原本就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子宮頸癌等疾病,其雖因本件事故死亡,惟不應苛求被告,原告乙○○、丙○○、丁○○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則以:陳郭金葉之死亡與其本身罹患之疾病有關,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倘認陳郭金葉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其本身之疾病導致損害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伊僅就醫療費用15萬1,853 元及殯葬費用29萬1,300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乙○○、丙○○、丁○○應舉證證明本件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有超過上開數額之事實及必要。又原告乙○○、丙○○、丁○○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均應予酌減。其次,原告乙○○、丙○○、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50萬元,及本件醫療費用之理賠15萬1,853 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原告甲○○之妻,其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母陳郭金葉,沿屏東縣東港鎮興農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路2 之1 號房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陳郭金葉受有雙側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右手第5 掌骨骨折、第12胸椎、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腹膜炎、缺血性腸炎、膀胱穿孔、疑左脛骨骨折、疑左橈骨骨折、多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07 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郭金葉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陳郭金葉於事故前罹患有糖尿病等疾病,是否應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郭金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郭金葉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後,因敗血性休克,進而導致多重性器官衰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事相驗卷可查(見該卷第33頁),倘無本件事故發生,即無上開因果歷程之發生,且本件事故導致陳郭金葉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郭金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若將死亡證明書之填寫更改如下,死因鏈的相關更加明確:一、死因:甲、敗血症。乙、車禍受傷併發感染。丙、自小客車自撞事故。……死者自104 年11月6 日車禍住院至死亡,並未離開醫院。住院原因起自於車禍,其間感染乃因車禍受傷和治療結果造成,車禍到死亡為同一連續事件,故車禍為致死的主要原因……」等語,亦同此意見。本院審酌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屬醫學中心,該鑑定報告係由具專業知識之醫師依陳郭金葉事故前及住院期間之病歷所為,應屬信實可靠,則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郭金葉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害人無過失,亦即被害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之餘地。本件被告辯稱:陳郭金葉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子宮頸癌,就其死亡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子宮頸癌等疾病,可能受基因遺傳、環境影響或自我控制不佳等各種原因之一或綜合影響所導致,僅就陳郭金葉罹患上開疾病之事實,不能逕認陳郭金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本件經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糖尿病及高血壓會影響末稍血液循環,對傷口的復原有一定的影響,於本案為加重因子(佔致死責任49% 以下)」等語,惟此部分係論述陳郭金葉之死亡與其所罹患之糖尿病及高血壓是否有因果關係,自難以該因果關係之認定,即推論陳郭金葉就其結果之死亡為有過失。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雖謂:「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等語,惟該判決係針對醫療疏失案件,因醫學知識之限制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而以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方式減輕醫師之責,然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上開醫療疏失之特性,自難以比附援引。從而,被告辯稱陳郭金葉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陳郭金葉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據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8萬4,732 元(含看護費用),其中由原告乙○○支出3 萬2,879 元,其餘15萬1,853 元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不再請求云云,被告則否認有超過15萬1,853 元之支出。經查,關於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乙○○雖提出自願付費同意書、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預繳證明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87-91 、141 頁),以為證明,惟安泰醫院預繳證明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乙○○有向安泰醫院預繳醫療費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乙○○已支出如該預繳證明單所示金額,則此部分應予剔除。又上開自願付費同意書及估價單所示金額合計僅為3 萬4,202 元,原告乙○○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醫療費用支出超過15萬1,853 元,則此部分原告乙○○之請求,應予剔除。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丙○○、丁○○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陳郭金葉致死,支出殯葬費用85萬3,195 元,其中由原告乙○○支出3 萬3,195 元,其餘82萬元則以陳郭金葉遺產支付,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生前契約19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圓融專案」廣告及支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並經龍巖公司函復訂購單及禮儀服務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309 頁),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被告雖就其中奠禮準備之外滿花牌+保麗龍、地毯、家屬輓聯、花山、椅子、椅套、毛巾、樂隊等細項為爭執,並主張為不必要之支出,惟本院認該生前契約為龍巖公司所制訂之套裝服務,難認原告得以要求刪減項目並減少金額,且被告所爭執之細項,尚非鋪張浪費之內容,應認此生前契約部分,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⑵塔位費用28萬2,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龍巖公司繳款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0-15 頁),堪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惟此部分包含2 份商品升等價款共4 萬元、2 座個人骨灰室各9 萬2,400 元、12萬7,600 元及管理費2 萬2,000 元,本院審酌商品升等部分已屬不必要之加價,個人骨灰室亦僅需其一,而管理費為清理環境或保全所必要,且被告就個人骨灰室9 萬2,400 元並不爭執等情,因認塔位費用以11萬4,400 元為必要,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火化規費8,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⑷禮體淨身服務費2 萬2,500 元、佛祖車5,000 元及喪葬加價服務費17萬1,025 元部分,被告就其中加價服務費4 萬90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主張為不必要。本院認此部分屬原告要求龍巖公司,於上開「圓融專案」外更添加價之內容,亦未提出說明或證明其必要性,除被告所不爭執之4 萬900 元部分外,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⑸百日祭拜2 萬1,000 元、對年祭拜2 萬7,000 元部分,已非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之範圍,均應予剔除。 ⑹縫補遺體人員祭拜用品及紅包4,760 元部分,此為服喪者個人對參與殯葬人員之隨喜贈與,並非殯葬費且無必要,應予剔除。 ⑺治喪期間相關費用12萬1,91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自行繕打之書面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殯葬費支出或其必要性,此部分應予剔除。 ⑻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為35萬3,300 元(計算式:190000+114400+8000+40900 =3533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本件殯葬費用一部分以原告所繼承陳郭金葉之遺產所支出,一部分為原告乙○○所支出,且本院認定殯葬費超過82萬元部分,方計入原告乙○○之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為35萬3,300 元,應認均係由陳郭金葉之遺產所支出,而由原告共同受領。 ⒊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陳郭金葉為原告之母,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乙○○、丙○○、丁○○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為威銓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廠長,名下有土地、投資各1 筆;原告丙○○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為家管,名下有土地1 筆;原告丁○○為二技畢業學歷,為裝修公司員工,名下有土地1 筆;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為廚房助理,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網路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陳郭金葉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為陳郭金葉之媳婦,因代原告甲○○載送陳郭金葉至醫院複診,以致肇事,自己亦因此受傷等情,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丁○○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據上所述,原告乙○○、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8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5萬3,300 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乙○○、丙○○、丁○○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乙○○、丙○○、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各應減為30萬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6 萬6,074 元,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