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福地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福忠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 萬2,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 萬9,442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之環湖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日天候良好,該路段亦設有多盞路燈,照明充足,該路面鋪設柏油、狀態乾燥、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而未有不能注意或不能遵守速限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行走之原告且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顳葉硬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腦部失智及失去行動能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2萬7,74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9萬1,812 元、看護費550 萬607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802 萬159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3 萬717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18 萬9,442 元;又系爭事故原告是行走在紅線內並無過失,即便原告有過失,就被告之醫藥費27萬2,045 元、看護費10萬8,000 元及車損911 元部分不爭執,然因被告仍在職,薪資未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且精神慰撫金過高,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 萬9,442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未劃設人行道,而紐澤西護欄與道路間有水泥溝蓋,原告應行走於紅線外之水泥溝蓋上,然原告卻未靠路邊行走,反倒自路旁衝出,致被告不及反應而發生系爭事故,又當時天色未亮,甚難發現有行人行走於護欄旁,被告亦已注意原告立於護欄邊,並往左行駛,避免發生車禍,故就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顏面變形等重傷害,而受有醫療費27萬2,045 元、看護費10萬8,000 元、車損911 元、勞動能力減損864 萬2,315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應可抵銷;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不爭執,然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之營養品、中藥、成藥並無必要,而看護費部分,不爭執104 年2 月14日至17日住院看護費3 萬元、104 年2 月18日至106 年12月18日間須專人看護、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 萬5,000 元,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且因無實際支出,不得請求未來看護費,若得請求,應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再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之環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等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步行之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2 月3 日至17日住院支出看護費用3 萬元;又原告於104 年2 月18日至106 年12月18日,共計34個月,需人看護,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 萬5,000 元。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83 萬717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如是,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 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 成。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載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靠路邊行走,反倒自路旁衝出,致被告不及反應而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無過失,原告是行走在紅線內云云。查原告為21年11月2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4 年2 月3 日)為足歲82歲(虛歲83歲)之人,已屬高齡,無論體力或瞬間行動力均難與青、壯年或6 、70歲之人相比,縱一般高齡者能在平坦之道路上自行行走或從事運動,惟因年事已高導致膝關節退化、僵硬,於蹲或坐欲站起時,因膝蓋著力不易而有行動稍微遲緩,此為頗為常見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自路旁衝出,致被告不及反應云云,明顯與事理有違,而原告雖主張:原告腳在紅線內側,可能是因為看到被告來車而往另一方向閃避,惟因年紀大無法及時閃避云云,然若原告行走於紅線內側,見紅線外側有車輛行駛而來,即便因年老而行動緩慢,亦無可能見到來車時還往紅線外側閃避之可能,顯見原告係於行走在本件道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而倒地受傷;又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分別陳稱:「我當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 . 有一直看對方行人動態」(見104 他1666號卷第38頁)、「當時我同向內側車道沒有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語,縱本件道路有因施工封閉對向車道,或原告有未靠邊行走之情事,被告既已注意前有行人行走,其自可往同向左側快車道行駛或閃避,當無所謂「反應不及」之情形可言。則綜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既已注意到前方有原告行走在本件道路上,卻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變換車道閃避告訴人或煞車緩慢通過,致造成本件擦撞車禍,被告自應負較原告為高之過失之責任。且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一、根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往回推算雙方道路碰撞點(Point of Impact ),推算出雙方道路碰撞點位置於車道上並且距離路邊紅線約0.7~1.0 公尺,研判行人當初步行位於外側車道上靠近路邊。. . . 根據以一般老年人行走速度以及機車行車速度推算,並考慮行人林福地年紀與身體狀況,以坐著再突然由路邊紐澤西護欄垂直衝出至車道上的可能性較低。2.駕駛黃福忠筆錄當時車速40kph ,經本中心推算40kph 煞車停車距離約需22.29 公尺,以煞車停止距離來看,機車於20公尺內完全停止之可能性較低,但此路段為同向雙車道,應有足夠時間能夠做防禦駕駛提前變換車道。3.本案肇事責任認定:(1 )機車駕駛黃福忠:已先行發現前方右側有行人,應保持警覺,減緩車速、變換車道閃避或是停車動作,仍與行人發生碰撞,其為肇事主因。(2 )行人林福地:行走於外側車道邊,於未設置人行道之路段應靠邊行走於紅線外側路肩區域,其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結論,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5至第133 頁)。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原告,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 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 成,較為合理。準此,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原告金額,以及被告抗辯抵銷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40%,及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60%。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2萬7,74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0萬1,153 元、看護費用550 萬607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2.醫療費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52萬7,74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衛生用品、輔具、中藥、營養品、成藥等費用共計49萬1,812 元乙節,就其中之衛生用品、輔具等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僅抗辯執營養品37萬6,259 元、中藥1 萬4,400 元及成藥480 元認非必要。經查,就原告主張為營養品的交響樂、巧智、千禧泉、多蔬彩及沛能D 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營養品之收據13紙、產品介紹5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189 至192 頁、卷㈡第237 至259 頁),然上述產品均為原告自行去丞燕國際機構購買,而中藥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3 紙(見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36頁),然此部分亦為原告自行至佳聯中藥行所購置,就前開中藥、營養品原告均未提出醫囑,以證明其確有服用前開營養品或中藥之必要,自難認屬必要費用。而就被告抗辯無必要之原告至保生藥局購買之生理食鹽水、優碘及褥瘡藥膏部分,原告提出收據2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須以生理食鹽水清洗,並用優碘消毒,故生理食鹽水、優碘共計80元,為傷口護理所需,核屬必要;另就褥瘡藥膏部分,原告主張其須終生臥床,而被告就原告須終生由他人全日看護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0頁),既原告須終生臥床,自有可能併發褥瘡,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須購買褥瘡藥膏之必要,故褥瘡藥膏400 元部分亦應准許。故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衛生用品、輔具、中藥、營養品及成藥等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1,15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支出104 年2 月3 日至17日之義大醫院、輔英醫院之看護費共計3 萬元,又原告於104 年2 月18日至106 年12月18日支付外籍看護費每月2 萬5,000 元,且原告自系爭事故後須終生全日看護乙事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聘請外籍勞工,然夜間仍須家人照顧,因此出院後之104 年2 月18日至106 年12月18日期間之看護費應以每月6 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須終身看護乙事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僅爭執看護費應以外籍看護費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即可云云,惟原告既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須終身24小時日夜照護,是原告雖已僱請外籍看護照護,但絕無可能24小時皆不休息而為看護,是原告夜間確需再由家人照護,又因本國一般單日夜間看護費用為1,200 元,加計外籍看護費每月2 萬5,000 元,每月看護費用為6 萬1,500 元【計算式:25,000元+ (365 天*1,200元/12 )= 61,500元】,故原告主張每月以6 萬元計算,尚屬合理,應認原告主張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8日,每月之看護費用為6 萬元,共計204 萬元(計算式:60,000元*34 月=2,04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已聘請外籍看護,不需要再由親屬看護云云,難謂可採。 ⑵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包括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長期復健費用,自包括在內,而本件原告須終身看護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21年11月25日出生,平均餘命為5.68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則原告自得自106 年12月19日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且看護費用以每月6 萬元計算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0 萬6,348 元【計算方式為:60,000×59.00000000+(60,000×0.16)×(60.00000000-00.0 0000000 )=3,606,348.458592 。其中5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68×12=68.16[ 去整數得0.16]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加計前述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 萬、104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8日間看護費204 萬元,共計5,676,348 元(計算式:30,000+ 2,040,000+3,606,348=5,67 6,348),原告僅請求看護費550 萬607 元,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年所得為6,75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月薪為6 萬元,年所得為67萬1,16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卷底存置袋)。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85歲,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雙顳葉硬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腦部失智及失去行動能力等重傷害,且須終身專人照顧,而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故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6.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自負40%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15 萬7,700 元【計算式:(527,740+5,500,607+ 101,153+800,000)*60 %=4,157,700】。 7.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415 萬7,700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3 萬71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僅得向被告請求232 萬6,983 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395 萬4,044 元。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手第二掌骨折及顏面變形等重傷害,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2 頁)並受有醫藥費27萬2,045 元、看護費10萬8,000 元、車損911 元、勞動能力減損864 萬2,315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052 萬3,271 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爰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負有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自屬有據。 2.醫藥費、看護費、車損部分: 原告不爭執被告支出醫藥費27萬2,045 元、看護費10萬8,000 元、車損911 元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自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公務人員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其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不能執退休金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害人既認已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殊不能因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在原公司工作及其薪資未減少,遽謂未受有此項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若干之部分,業經本院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據其函覆略以:「1.視覺系統: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視野缺損右眼VFS 為0 分,左眼VFS 為91分,雙眼VFS 為96分。視覺系統損失的部分運用Table12-1 計算Fu nctional Vision Score(FVS )= (FA S×FF S )/100 =(40×24.2)/100=9.68VisualS ystemImpairme ntRating =(100- FVS)= 90.32 %以Figu rel2-8VS I 換算為WPI 78%。2.神經系統:個案為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額顳頭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 . 。根據表13-11 ,個案因神經受損引起之上肢功能異常,個案之左上肢肌力稍弱但協調尚可,可執行日常生活活動、握持與精細動作,屬於Class 0 ,全人障礙百分比0 %。六、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依附錄A 結合為百分比為77%。七、評語:1.報告僅代表個案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往後個案情況會惡化或進步,必須持續追蹤。2.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因『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額顳頭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的影響,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77%。」等語,有卷附該院108 年1 月24日高醫附行0000000000號函檢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9 至321 頁);又被告係從事警察之工作,因系爭事故左上肢肌力稍弱但協調尚可,日後若選擇不再從事警察之工作,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縱其仍從事警察之工作,因年齡增長及系爭傷害,衡情其工作類別之選擇性必然受限,無形中影響被告工作經驗及能力資本之累積,並有礙其正常升遷,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參以高醫係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綜合判定被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77%,而原告就高醫所為之前開鑑定,既未提出有何不足採之理由及證明,應認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77%。原告雖主張被告薪資並未減少而無損害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足採。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手第二掌骨折及顏面變形等重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7%,業如前述。又被告每月薪資為5 萬9,57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0頁),又被告係62年5 月7 日出生,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 年5 月6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0 萬4,156 元【計算方式為:45,876×185.00000000=8,504,155.00000000 。其中18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告抗辯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50 萬4,15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亦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不言可喻,故自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參酌被告所受之傷勢、兩造之上揭學經歷、收入、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5.基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8 萬5,112 元(計算式:272,045 元+108,000+911+8,504,156 +1,000,000 =9,885,112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95 萬4,044 元(計算式:9,883,502 ×0.4 = 3,954,044 ),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6.末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6,983 元,惟原告應給付被告395 萬4,044 元,則被告以前揭395 萬4,044 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 萬9,442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