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陳則夫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16 萬8,300 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599 萬8,30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惠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鄔美玉承租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145 之4 、146 、150 之1 、49之8 、49之9 、49之1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約定租期至109 年3 月31日止。嗣被告與鄔美玉延長租約,於99年10月再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租期延長至114 年11月30日。被告與鄔美玉之租賃契約書載明:「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他人,或以其他取巧方式變相由他人使用承租之房屋」之禁止轉租約款,被告無視該約款,在租賃標的物前設立出租之廣告立牌,對外招租。伊欲經營民宿之故,得知被告打算出租,於是央請伊父陳丁瑞與被告接洽承租事宜,締約過程中雖知悉被告與鄔美玉訂有禁止轉租之約款,惟被告表示會處理,並允諾取得地主鄔美玉之同意書,竟故意隱瞞並未取得地主鄔美玉同意轉租一事,致伊父子誤信被告已徵得鄔美玉之同意轉租,受到詐欺,陳丁瑞因而於99年12月9 日邀同訴外人陳本源、黃坤明向被告承租上開租賃標的物(除49之9 地號外之5 筆土地及1 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嗣因陳本源、黃坤明不願與陳丁瑞繼續合作,即由陳丁瑞出面與被告於同日另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租賃物。伊雖然於該租約名義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實際上為租約之承租人,並且於100 年1 月24日設立登記南島創藝有限公司(下稱南島公司),開始投入資金經營鹿境民宿。南島公司因為龐大資金需求與四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皇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四皇公司出資,伊則須確保四皇公司之權益,繼續經營鹿境民宿,否則即應賠償四皇公司之損失。豈料,地主鄔美玉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對被告、陳丁瑞及南島公司提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不得已於104 年9 月1 日中斷鹿境民宿之營運,並於同年月10日遷出系爭租賃物,同年12月間另覓地重新經營民宿。被告違法轉租,致系爭租賃物被地主收回,不能繼續經營鹿境民宿,伊受有保證金及租金之損失286 萬元;拆除費用及搬遷費用377 萬4,380 元;對於四皇公司之賠償責任683 萬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53 萬3,920 元,以上損害合計1,599 萬8,3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 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丁瑞簽訂租約前,已知地主為鄔美玉,鄔美玉並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原告父子於前案審理期間,均強調鄔美玉知道轉租,南島公司經營鹿境民宿之情節,本件訴訟反而主張鄔美玉不知轉租,如何自圓其說?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陳丁瑞,並未違法轉租,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且,陳丁瑞將系爭租賃物違法轉租訴外人王兆治,被地主鄔美玉發覺,憤而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導致租賃物被收回,原告不能繼續使用租賃物,亦不可歸責於伊。況且,承租人為陳丁瑞,原告只是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黃麗惠於99年4 月1 日與鄔美玉簽訂租賃契約,承租6 筆土地1 棟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嗣後黃麗惠要求延長租約,於99年10月間就租賃物另簽第2 份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14 年11月30日。 ㈡黃麗惠於99年12月9 日與陳丁瑞、陳本源、黃坤明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租賃物(除49之9 地號外之5 筆土地1 棟建物)出租陳丁瑞等3 人,因陳本源、黃坤明不願與陳丁瑞繼續合作,因此黃麗惠於同日與陳丁瑞另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則夫在該租賃契約書載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將系爭租賃物(除49之9 地號外之5 筆土地1 棟建物)出租陳丁瑞,陳丁瑞則將系爭租賃物交付其子陳則夫經營南島公司。 ㈢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鄔美玉」之簽章為真正。 ㈣訴外人陳俊德於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將被告與陳丁瑞、陳本源、黃坤明簽訂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黃麗惠」偽造為「鄔美玉」,並冒用「鄔美玉」之名義偽造使用同意書。 ㈤陳丁瑞於102 年8 月1 日與王兆治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將系爭租賃物部分出租王兆治。 ㈥鄔美玉以黃麗惠違法轉租陳丁瑞,合法終止其與黃麗惠間租賃契約為由,向本院對黃麗惠、陳丁瑞、南島公司訴請返還租賃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命黃麗惠、陳丁瑞、南島公司將租賃物遷讓返還鄔美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駁回上訴確定。鄔美玉聲請強制執行已收回系爭租賃物。 ㈦陳丁瑞已給付被告保證金36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之損害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鄔美玉以被告違法轉租陳丁瑞,合法終止其與黃麗惠間租賃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經前案確定判決被告、陳丁瑞、南島公司將租賃物遷讓返還鄔美玉,此為兩造所不爭,判決理由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轉租陳丁瑞有無經鄔美玉同意一節之重要爭點,固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理由欄認定明確,惟兩造於前案訴訟同為被告,彼此間利害關係一致,並非實質對立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即被告轉租陳丁瑞有無經鄔美玉同意一節,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非不能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強調鄔美玉知道轉租,現在主張鄔美玉不知轉租,不能自圓其說云云,抑或原告主張被告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違法轉租,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云云,均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鄔美玉訂有禁止轉租之約款,被告允諾取得鄔美玉之同意書,故意隱瞞並未取得鄔美玉之同意轉租,致其父子誤信,受到詐欺,陳丁瑞因而與被告簽訂租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00 年經營南島創意園區,之後隔年招牌就改名墾丁梅花鹿,伊認識鄔美玉,鄔美玉經常會來運動,還會來巡視看有沒有在租賃物上亂搞,鄔美玉並沒有質疑被告為何將土地出租,只有表示不要經營八大行業,伊在經營期間,因違章問題被墾管處裁罰,墾管處函文副本也有寄給鄔美玉,伊收到墾管處函文後,有去找鄔美玉說會去處理,鄔美玉也有對伊說去找被告,鄔美玉非常清楚伊是南島公司負責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筆錄),可見依原告之親身經歷,其經營南島創意園區之事業,地主鄔美玉常來運動,知道其為租賃物之使用人。證人即原告之父陳丁瑞於另案偵查及前案具結稱:被告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伊簽的時候,鄔美玉還沒有簽等語(見卷一第203~205 頁、第243 頁),可見地主鄔美玉出具99年12月7 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陳丁瑞已經於其上簽名。鄔美玉雖於前案主張其於空白的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鄔美玉與陳丁瑞為對立之訴訟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反,對照原告後來於租賃物經營事業之親身經歷,鄔美玉知道原告為租賃物使用人之情節,陳丁瑞前開結證稱其簽名於鄔美玉之前一節,自屬可信,足認陳丁瑞與被告於99年12月9 日簽訂租約以前,鄔美玉已知土地使用人為陳丁瑞。土地使用同意書復載明「上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人在此標示不動產使用及營業,是實無訛,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卷一第45頁),足見鄔美玉同意陳丁瑞使用租賃物或營業。因此,陳丁瑞向被告承租以前,地主鄔美玉已知土地使用人為陳丁瑞,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陳丁瑞使用租賃物或營業,原告其後經營事業,鄔美玉常來運動,並且知道原告為負責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未取得鄔美玉之同意轉租,致其父子誤信,受到詐欺,陳丁瑞因而與被告簽訂租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又主張鄔美玉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對被告、陳丁瑞及南島公司提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經前案確定判決遷讓返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父子接洽承租以前,已知被告與鄔美玉之租賃契約書有禁止轉租之約款,預期違法轉租恐有被地主收回之風險,因而尋求地主出具同意書,而且,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鄔美玉」之簽章俱屬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鄔美玉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以外之人經營使用租賃物之意甚明,否則被告已經是承租人,本來就有權經營使用租賃物,又何必多此一舉,出具同意書?何況,陳丁瑞簽名於鄔美玉之前,被告轉租前,鄔美玉已知土地使用人為陳丁瑞,已如前述,其既然同意陳丁瑞經營使用租賃物,則原告稱被告未經鄔美玉同意轉租云云,即難遽信。因此,租賃雙方預期違法轉租恐有被地主收回之風險,尋求地主出具同意書,出租人並得所有人同意承租人經營使用租賃物,堪認出租人已除去轉租之風險,則事後陳俊德於102 年間冒用「鄔美玉」之名義偽造使用同意書,陳丁瑞轉租王兆治,鄔美玉發現以後,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起訴遷讓返還租賃物,經前案確定判決遷讓返還,乃至於強制執行收回系爭租賃物,結果已非締約當時契約當事人所能預料,承租人因此中斷營運,覓地重新經營民宿,即難以歸責出租人。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隱瞞或詐欺原告簽訂租約,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中斷營運,覓地重新經營民宿,亦不足以歸責被告,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99 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