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宋世琳 宋昇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宋世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鵬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伊辦理曳引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為憑,益鵬公司除邀同被告宋世琳及訴外人宋依慧擔任前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於104 年8 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324,8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1月25日之本票乙紙,嗣屆期經伊提示後,尚積欠731,200 元債務未獲清償。詎被告宋世琳為逃避伊之追償,於104 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宋昇平,並於104 年11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被告宋世琳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與益鵬公司發生違約之時點差距不到1 個月,且於過戶後並未塗銷原有抵押權設定,實有違交易之常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目的在逃避伊之追償,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被告宋世琳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為被告宋世琳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宋世琳請求被告宋昇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被告間縱非虛偽買賣,惟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使被告宋世琳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致使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及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命受益人即宋昇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宋世琳所有等語,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4 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二)被告宋昇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世琳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4 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宋昇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世琳所有。二、被告宋昇平則以:伊與被告宋世琳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交易,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由訴外人伊母親黃慈鈴與被告宋世琳於104 年10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6,00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契約約定登記在伊名下,買賣價金之給付為:簽約當日已給付現金150,000 元,又因系爭不動產若變更貸款人,被告宋世琳會多負擔違約金約90,000元,為免無謂支出費用,即約定後續貸款4,663,301 元由黃慈鈴負責,黃慈鈴自104 年11月19日起即陸續透過訴外人伊父親宋明生匯款至被告宋世琳帳戶繳納貸款合計4,722,903 元。又尾款1,186,699 元部分,因被告宋世琳就系爭不動產原僅有應有部分1/2 ,係訴外人宋亞哲於104 年7 月將其應有部分1/2 出售予被告宋世琳,並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 元,惟宋世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卻遲未給付850,000 元價金,宋亞哲遂提起訴訟,雙方於104 年10月6 日達成調解,被告宋世琳應於105 年1 月6 日前將850,000 元還清,黃慈鈴嗣於104 年12月2 日透過宋明生帳戶匯款850,000 元給宋亞哲。另被告宋世琳應分擔之稅金及代書費用24,394元,亦由黃慈鈴代為支付。餘款312,305 元,已於104 年11月5 日由被告宋世琳點收完畢。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已全數交付被告宋世琳,並非通謀虛偽,貸款雖未變更名義人,但實際上是由黃慈鈴繳清,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再者,黃慈鈴對於被告宋世琳在外之債務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事均未知悉,且被告宋世琳出賣系爭不動產亦有取得相當之價金或減少負債,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宋世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益鵬公司於104 年8 月向原告辦理曳引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邀宋依慧及被告宋世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324,800 元、到期日104 年11月25日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尚積欠731,200 元未獲清償。 (二)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27日由宋亞哲、被告宋世琳買賣取得,宋亞哲、被告宋世琳應有部分各為1/2 。被告宋世琳於104 年8 月13日向宋亞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被告宋世琳於104 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宋昇平,並於104 年11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四)系爭不動產貸款部分,貸款本息每月由被告宋世琳帳戶扣繳本息,於105 年7 月7 日由被告宋昇平之父親宋明生自郵局匯入1,222,903 元清償。 (五)宋明生於104 年11月19日匯款1,000,000 元、105 年3 月2 日匯款1,500,000 元、105 年3 月7 日匯款500,000 元、105 年4 月26日匯款500,000 元、105 年7 月7 日匯款270,102 元、242,015 元、150,867 元、34,914元、525,005 元至被告宋世琳玉山銀行繳納貸款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於104 年10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104 年11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撤銷權是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 年10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104 年11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於104 年10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104 年11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宋世琳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昇平,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被告宋昇平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為被告宋昇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3.經查,黃慈鈴與被告宋世琳於104 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0,000 元,定金150,000 元由被告宋世琳親收完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另買賣價金為6,000,000 元,亦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4日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轉貸至玉山銀行,於104 年8 月17日貸放4,700,000 元及104 年8 月27日貸放160,000 元至被告宋世琳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並於貸放當日匯款至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中宋亞哲及宋世琳帳戶。貸款本息每月由宋世琳帳戶扣繳本息,本案於105 年7 月7 日由宋明生自郵局匯入 1,222,903 元清償本案等情,有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5 月23日玉山屏東字第1060503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另參以宋明生、黃慈鈴為宋昇平之父母,宋明生於104 年11月19日匯款1,000,000 元、105 年3 月2 日匯款1,500,000 元、105 年3 月7 日匯款500,000 元、105 年4 月26日匯款500,000 元、105 年7 月7 日匯款270,102 元、242,015 元、150,867 元、34,914元、 525,005 元至宋世琳玉山銀行繳納貸款帳戶等情,有被告宋昇平戶籍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269 至28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合計4,722,903 元於買賣之後係由被告宋昇平之父宋明生所清償。又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27日由宋亞哲、被告宋世琳買賣取得,宋亞哲、被告宋世琳應有部分各為1/2 。被告宋世琳於104 年8 月13日向宋亞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而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7、115 至117 、123 至131 頁),嗣宋亞哲與被告宋世琳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涉訟,於104 年10月6 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宋世琳願於105 年1 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宋亞哲850,000 元,有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41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宋明生亦於104 年12月2 日匯款850,000 元至宋亞哲帳戶,有宋亞哲、宋明生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47 、367 頁),足見宋明生確有清償被告宋世琳積欠宋亞哲之債務。至於買賣稅金及代書費用24,394元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及餘款312,305 元已由被告宋世琳點收完畢,原告就此亦未有所爭執,而父母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亦合於一般交易情況,綜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價金及貸款支付狀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宋昇平之母黃慈鈴出面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宋昇平名下,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部分,為節省貸款更名之手續費,而未辦理更名,實際則係由被告宋昇平之父宋明生清償,足認與被告宋昇平上開所辯各情相符。原告徒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與益鵬公司違約時點相距不到1 個月,且過戶後未塗銷原有抵押權設定,實有違交易常態云云,此部分論據尚嫌薄弱,不足以推斷被告間為虛偽買賣,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主張,自難採信。 4.從而,被告宋昇平所辯情詞,確與其提出及本院查得之相關證據相符,反觀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不實之論據薄弱牽強,復無法提出可證明被告間買賣虛偽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宋昇平辯稱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確有支付及收受相當對價,並非虛假等語,應值採信,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據此請求被告宋昇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撤銷權是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 年10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104 年11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 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11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最早係105 年6 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7 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2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 頁),是原告於知悉後1 年內之105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行使上述規定之撤銷權,除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上有詐害意思外,尚須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聲請轉得人回復原狀時,則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宋昇平回復原狀,自應就上述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甚明。被告宋世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宋昇平,雖係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惟亦取得黃慈鈴及宋明生交付之價金,而用以清償對玉山銀行之房貸、宋亞哲之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固生減少被告宋昇平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尤其其主要清償之對象玉山銀行為具有優先債權之抵押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宋昇平於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損害債權人權利,始得聲請撤銷之要件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被告宋世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宋昇平難認屬詐害債權行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宋昇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損害原告債權,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宋昇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宋昇平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