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林鍾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金順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壽峰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被告供興建鋼構廠房及鋼筋混凝土辦公室使用,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因為從事瓦斯鋼瓶經銷,於105 年11月15日獨資設立冠均商行,必須有相當之空間來存放瓦斯鋼瓶,自己名下土地又無適當場所可供存放,乃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於是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返還土地。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外,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無權占用,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611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86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430.32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暨編號C 部分面積976.73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611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林正芳與伊公司負責人張壽峰之妻林恒如為兄妹(亦即張壽峰為林正芳之妹婿)。林正芳為訴外人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順興公司)負責人,從事瓦斯鋼瓶行業。原告夫妻於83年經營該公司,依法須有工廠建物,方能取得營業登記,且張壽峰所有坐落東港鎮船頭段113 、114 、114 之1 、115 、115 之1 、116 、116 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船頭段土地)已經興建工廠,原告夫妻為使榮順興公司順利取得營業登記,節省建廠成本,遂提議兩家交換土地使用,雙方家族基於情誼,約定原告取得上開船頭段土地及地上廠房建物之使用權,供榮順興公司設廠,伊公司則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得興建廠房或建物經營使用,張壽峰因而於83年12月出具土地及廠房使用同意書。嗣伊公司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因程序違建,原告並且於90年10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助伊公司順利申請執照。兩造間互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性質上即屬有對價之互為租賃,且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伊公司並非無權占用。退而言之,縱認伊公司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然伊公司仍然繼續營業,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合法,毋須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夫林正芳與張壽峰(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林恒如為兄妹,張壽峰為林正芳之妹婿。林正芳為榮順興公司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之建物(編號A 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建物之一部分,編號C 為鋼骨造廠房,編號A 、C 建物為同段454 建號即門牌號碼東港鎮沿海路32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及編號B 之鋼骨造廠房(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公司)為被告占有使用。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申請商號登記成立冠均商行(獨資)。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29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張壽峰為船頭段土地及地上同段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東港鎮船頭路27之55號)之所有權人。上揭土地及房屋前均為榮順興公司占有使用,榮順興公司於105 年11月9 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予張壽峰,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意返還上揭土地及建物,張壽峰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90年10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壽峰有於83年12月間出具土地及廠房使用同意書。 ㈦被告公司及張壽峰前對原告、林正芳、林信仲、周明德等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874號、106 年度偵字第370 號、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及張壽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7 號駁回再議。又被告金順興公司及張壽峰對原告、林正芳提起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23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為:⑴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⑵倘若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於83年12月出具土地及廠房使用同意書,供榮順興公司設廠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廠房使用同意書、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97、104~106 頁),堪認其主張負責人張壽峰於83年間將船頭段土地及建物貸與榮順興公司之情節為真。又原告於90年10月30日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卷一第96頁),依文書意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亦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助其順利申請執照之情節為真。依此事實,兩造彼此出借土地,有利於原告夫妻及張壽峰夫妻之事業經營發展,即堪認定。 ㈡原告雖稱榮順興公司於83年向張壽峰借用土地,被告公司則於90年向原告借用土地,兩者成立時間或契約當事人均不同,乃彼此獨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公司與榮順興公司均於83年設立登記,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74 頁、卷二第122 頁),可見兩家公司成立時間接近。且系爭土地上之鋼骨造廠房於83年已經存在,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可參(見卷一第185 頁),則以兩家公司成立時間接近,兩造毗鄰而居,原告夫妻與張壽峰夫妻於83年間,彼此尚未交惡,張壽峰願意出借土地廠房供林正芳使用,其則在系爭土地建造廠房,繼續建造四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並得原告相助於90年10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順利申請執照,兼且船頭段土地(廠房)及系爭土地,兩者面積相當,若非兩家人基於情誼,相互交換土地,以利事業發展,張壽峰豈有甘冒被拆除之風險,投入大筆資金在系爭土地建造廠房或房屋,將事業重心集中在系爭土地,然後大費周章申請建照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何況,原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74號)曾經證述:張壽峰把他的地跟我交換系爭土地廠房占用的區域等語,有該案詢問筆錄可佐(見卷一第115 頁),彼時原告接受偵訊,應無虛偽陳述可能,則其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及廠房使用同意書之簽訂時間或當事人不同為由,主張為彼此獨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互換土地使用,為有對價之互為租賃,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見)。承前所述,兩家各自經營公司,張壽峰出借船頭段土地(廠房),交換原告出借系爭土地,核屬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性質即屬互為租賃關係。因此,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非合法,不生終止租賃關係之效力,其餘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86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430.32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暨編號C 部分面積976.73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其7,61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