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鄭偉鋒 相 對 人 陳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裁定,因在途期間為4 日,故異議人得提起異議之末日為107 年4 月25日,異議人於107 年4 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酒倉和頎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頎喬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商業上大家都是互信互惠,姓名是否為真名還是藝名,異議人無法得知,名字是相對人親自所簽之文字等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104 年3 月6 日起連續向異議人購買物品價款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固提出相對人於頎喬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名片、估價單1 張為證,惟上開文件無從推知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8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並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異議人僅補正稱相對人利用頎喬公司業務身分向異議人欺騙說是頎喬公司要買回,結果是相對人自己拿去賣,但一直未還錢,估價單上「富」為相對人之綽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仍未釋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頎喬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名片、估價單1 張,確無從釋明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難以得知異議人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又異議人提起異議所附之帳冊,係記載「3 月13日頎喬之貨款6,930 元,11月24日酒倉貨款43,500元,收款人均為陳文讚」等情,僅能推知相對人有收受頎喬公司之貨款6,930 元及酒倉公司之貨款43,500元,亦未釋明相對人有向異議人欺騙取貨後,積欠貨款21,000元之事實,又異議人所稱酒倉公司,經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有酒倉企業有限公司、酒倉菸酒有限公司,均非與頎喬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或關係企業,堪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法院自難相信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3 月31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