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相 對 人 呂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7 年11月9 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92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921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7 年11月15日收受裁定,異議人於107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於107 年4 月19日時負責人仍為郭明昌,妍安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出具切結書與異議人時,負責人仍未變更,妍安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負責人方變更為資三德,故異議人於收受妍安公司之切結書時,妍安公司確實未出具妍安公司與相對人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異議人確不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或約定。異議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用以施作太陽能光電案場,承租期限超過5 年,故系爭租約第2 條雖約定異議人須與相對人公證,並非異議人於事前已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或約定等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妍安公司與相對人訂有系爭租約,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妍安公司建置太陽能供電發電系統,嗣因妍安公司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事項通知相對人,惟異議人於107 年7 月20日擬進場施工時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事後告知系爭租約因解除條件已成就而解除,異議人已不得再施作工程,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478,753 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系爭租約、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19日屏府農企字第10709767600 號函、107 年4 月27日屏府農企字第10715188600 號函、工程費用請款單為證,惟系爭租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需經甲方(即相對人)書面同意,乙方(即妍安公司)始可將設備或權利轉讓與第三人」,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命異議人釋明租賃權之讓與是否已獲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僅再次提出切結書,並敘明其為善意第三人並未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或約定等語,惟從切結書內容並未能釋明已獲相對人同意抑或異議人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且從妍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亦未能釋明異議人為善意第三人,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異議,自無理由。況衡諸常情,異議人於受讓債權時豈會不瞭解受讓債權之內容,而異議人受讓之租賃權係為施作太陽能光電案場,租賃期間非短,事前就系爭租約內容有所理解及評估效益,進而受讓租賃權,乃為一般交易常情,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為善意第三人,實與常情不符,又依切結書第一點及第二點內容所載,妍安公司同意承諾終止與相對人間已公證之租約,異議人與相對人完成租約公證後,由異議人自行向屏東縣政府繳納土地回饋金等語,則倘妍安公司已終止與相對人之租約,則異議人是否受讓取得租賃權,亦有疑義。從而,由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堪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法院自難相信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相符,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11月9 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