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明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柳明政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柳明政、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錸公司)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21 萬3,708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佑錸公司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柳明政給付其286 萬6,071 元本息,其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皮屋搭建等工作之臨時工。於105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按被告指示於第三人佑錸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廠房屋頂,進行集塵設備修繕時,自高約13公尺之屋頂摔落地面,伊因而受有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挫傷併右側第5 、6 、7 肋骨骨折、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腰椎第1 、2 、3 、4 、5 節橫突骨折、左側腰椎第4 節橫突骨折等傷害,本件意外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規定,於屋頂作業時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必要安全防護設備,造成伊摔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勢(下稱系爭職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對伊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伊因系爭職災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33%,以每月薪資4 萬4,000 元,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喪失33%之損害114 萬8,002 元,又伊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64 萬8,002 元。另伊係在工作中摔落地面受傷係屬在執行職務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亦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21 萬8,069 元(包括醫療費用補助1 萬1,069 元、原領工資補償98萬7,000 元及殘廢補償22萬元)等情,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選擇之合併,爰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求為命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伊286 萬6,07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 萬6,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職災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前揭傷勢,惟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部分,均認為金額過高,其中關於原告薪資計算部分,伊認為原告以每月薪資4 萬4,000 元計算,與原告實際月薪不符,應以日薪1,300 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即月薪2 萬8,600 元計算。此外,於系爭職災發生前,伊認為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應有飲酒,始導致精神不濟,終至不慎摔落地面之結果,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伊自得據以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105 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柳明政,擔任鐵皮屋搭建等工作之臨時工。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因執行被告柳明政指示之集塵設備修繕工作時,自佑錸公司廠房之屋頂跌落(高約13公尺),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挫傷併右側第5 、6 、7 肋骨骨折,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腰椎第1 、2 、3 、4 、5 節橫凸骨折,左側腰椎第四節橫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屏東縣政府105 年11月7 日屏府勞資字第1057692980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擔任鐵皮屋搭建等工作,於上開時、地,原告因踩空致由佑錸公司廠房屋頂(高約13公尺處) 摔落地面,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原告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所致之傷害,應負補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因職災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其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共支出1 萬1,069 元醫藥費用,業據其提出枋寮醫院神經外科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經核前揭醫療費收據所示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相符,且均為神經外科之診療費用,堪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補償醫療費用1 萬1,06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爭執金額過高云云,則無可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因系爭職災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曾於屏東縣政府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本案資方(按即被告與第三人佑錸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按即原告)之薪資補償計新台幣19萬5,000 元,計算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 日,款項於105 年12月2 日匯入勞方之配偶帳戶. . . . 。」等語,有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足見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致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 日止(共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已達成和解。又本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職災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年,故請求2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云云,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因系爭職災不能工作期間為多久?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原告因系爭職災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有該院108 年7 月1 日高總管字第1080002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年云云,於超過6 個月部分,均無可採。而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於系爭職災發生後6 個月內之薪資補償業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既未經兩造撤銷,亦沒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即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補償。至於超過6 個月部分工資補償,依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於超過6 個月部分,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亦不得再為薪資補償之請求,是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3.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經治療後,經鑑定:原告並無殘存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神經失能後遺症;目前僅剩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超過50%及疼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符合失能種類:8 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項目:8 -3,失能狀態:脊柱遺存畸形者,失能等級:十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8 、4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所定,失能等級第12級給付日數為100 日。又原告因職業災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則給付日數應為150 日。另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職災發生前,原告僅受僱被告5 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與業主佑錸公司之工程合約,亦未載明完工日期等語,被告亦稱:承攬之工程日數需要28日,分二月進行,若是原告未受傷,應該會讓原告做幾天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原告於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85 頁),則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性質,出工時間不定,且無往年薪資所得記錄,兩造亦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每月工作日數以半數為當,即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15日,至於日薪部分,依前揭調解筆錄,兩造已於該調解筆錄中不爭執原告之日薪為2,000 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至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日薪僅1,300 元云云,不僅與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信,參互以觀,因認本件原告之日薪應以原告主張之1 日2000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 萬元【計算式:15日×2,000 元= 30,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7 級,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日投保薪資為1,010 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151,500 元【計算式:150 日×1,010 元/日=1515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62,56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69元+失能給付151,500 元=162569元】。被告固辯稱系爭職災係因原告於執行職務前飲酒致注意力受影響而操作不慎所致,顯有可歸責事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原告就系爭職災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亦不能執此主張減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1.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 ,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亦著有規定。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同規則第225 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2.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依被告指示執行職務時,不慎自13公尺高之屋頂處摔落地面,被告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亦未架設安全網,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堪認原告自高處墜落前,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亦未依規定架設安全網,致使原告自屋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自屬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核被告所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原告復因在前開工作場所工作時欠缺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供由下往上及安全帶鉤掛,且未架設安全網等必要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職災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據其函覆: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因此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33%等語,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載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依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受傷,而受有33%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關此部分雖辯稱:對前揭榮總鑑定報告有意見,伊認為原告現在好好的,看起來不像生病云云,惟前揭鑑定報告係由大型醫院具有豐富臨床經驗之專科醫師參酌原告之病歷、並經影像檢查、理學檢查後所為之專業判斷,自堪信為實在,尚難僅以被告未經舉證之空言指謫,遽認前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又原告受傷前平均薪資以每月3 萬元計算等事實,已如前述,另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因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原告請求至106 年2 月2 日,已如前述,故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算,又因原告為50年12月14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計至其退休年齡65歲為115 年12月14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06 年2 月3 日至115 年12月14日,共9 年又314 日,則依勞動能力減損33%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97萬2,012 元【計算方式為:118,800 ×7.000000 00+( 118,800×0.0000 0000)×( 8.00000000-0.00000000) =972,012.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 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此,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2.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執行職務前曾飲酒,以致精神不濟,原告顯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被告抗辯原告工作前曾飲酒一節,被告僅稱:我也不知道原告為何會掉下來,但依我跟他同村的經驗原告當天一定是先喝酒才去工作,我無法提出證據原告有先喝酒云云,準此,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工作前曾飲酒,惟除其個人推認外,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本件卷內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之相關診斷證明、病歷、鑑定報告病史欄之記載均未提及原告有於工作前飲酒之描述,有診斷證明、病歷資料、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12 、498 、499 頁),益見,並無卷內證據足認原告確有於工作前或工作時飲酒,自難僅以被告無憑據之指謫,即遽認原告有於工作前飲酒,衡酌上情,本院因認被告疏未提供安全設備,且未善盡工作場所管理之責為系爭職災發生之全部原因,原告主張其無過失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因飲酒行為應負主要過失云云,則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7萬2,012 元、慰撫金40萬元,共計137 萬2,012 元,至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 萬1,069 元、殘廢補償15萬1,500 元部分,其中關於原告請求殘廢補償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二者請求給付目的相同,依前述可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高於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故就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部分,既屬選擇合併,自不應將殘廢補償之金額重複併計,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38 萬3,081 元【計算式:11069+972012+400000 = 0000000 】。 ㈦、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職災起因為被告承攬佑錸公司之工程,被告身為雇主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281 條等規定,致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第三人佑錸公司即前揭勞基法第62條之「事業單位」,被告與佑錸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佑錸公司已先行給付原告慰問金13萬4,783 元、和解金28萬元部分,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卷二第99、10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96萬8,29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968298)。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8,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