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曾縣興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湧活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湧活霖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湧活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後又追加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湧活霖公司應給付原告115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應給付115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其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4 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受僱於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及湧活霖公司,擔任載水司機員,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元。鄒添財為大武山泉水站負責人、湧活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實際雇主。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05 年8 月16日已滿64歲,工作年資計23年4 月,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乃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下稱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7 年6 月29日表明自請退休之意,經勞工處分別於同年7 月16日、8 月6 日二次調處,均為被告所拒,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退休金115 萬5,000 元,又被告屬個別獨立之法律主體,對原告所負債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湧活霖公司應給付原告115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應給付115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2年4 月12日起受雇於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擔任運水車駕駛,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只有原告一名員工,故由其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嗣於87年2 月13日鄒添財另成立湧活霖公司曾邀原告加入,惟為原告所拒,故原告仍僅受雇於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嗣大武山泉水站欲於105 年9 月1 日歇業,因此提前於歇業前之105 年8 月16日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從而,湧活霖公司既非原告之僱主,原告向其請求退休金,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雖受僱於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惟大武山泉水站已於105 年9 月1 日歇業,原告又已離職自不得向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82年4 月12日到105 年8 月16日止,均在大武山泉水站工作,原告負責駕駛水車至各處加水站,工作年資為23年又126 日,原告領取之報酬則係以月薪3 萬元計算。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均係由屏東縣汽車駕駛員工會為其投保勞保。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曾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就本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處分別於107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6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大武山加水站即鄒添財、湧活霖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僱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大武山加水站即鄒添財、湧活霖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僱主?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具高度人格依賴關係。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節省稅捐措施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為保護勞工,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2.原告主張:鄒添財先後開立大武山泉水站、湧活霖公司均係經營大武山泉水批發、零售,伊亦先受雇於兩家公司,鄒添財為其實際僱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大武山泉水站(獨資經營)於81年12月12日成立,於105 年9 月1 日為歇業登記,負責人為鄒添財,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為大武山泉水批發零售(加工、生產除外),湧活霖公司則為飲料製造批發零售,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亦為鄒添財,有大武山泉水站、湧活霖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依此觀之,鄒添財為湧活霖公司、大武山泉水站之負責人,二者從事之營業項目亦相近。又證人涂金榮即湧活霖公司之員工亦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廠區工作,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加水站司機,偶而會至湧活霖公司協助包裝作業,原告之薪資每月3 萬元,由鄒添財之妻即廖玉梅發放,就伊所知原告應是大武山加水站之員工,因大武山泉水站與湧活霖公司雖是同一個負責人,但有分二個生產線,一個是加水站的生產線,一個是礦泉水的,原告是負責加水站的,兩家公司負責人和員工全部都一樣,實際地址也一樣,就原告之指揮、監督也同樣是由負責人鄒添財、負責人之妻廖玉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參互以觀,原告為經營大武山泉水批發、零售業務先成立大武山泉水站,雖因增加經營礦泉水經營項目等營業需要,再成立湧活霖公司,但原告仍繼續擔任大武山泉水站之載水司機直至離職,在職期間僅偶爾依被告鄒添財之指示至被告湧活霖公司協助包裝作業,應認原告之僱主應為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而非被告湧活霖公司。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從事之載水司機工作,係按趟計酬,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僅是由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領取之報酬則係固定以每月3 萬元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以趟計算報酬一事,即難認為可採。又依前揭證人涂金榮於本院證稱:一般是老闆娘(按即廖玉梅)叫原告做事較多,老闆(按即鄒添財)偶爾也會,工作都是老闆及老闆娘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兩造又均表示對證人涂金榮上開證詞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若此,原告每月既固定自被告鄒添財領取一定金額,已屬因工作所獲之經常性給與。關於原告之工作決定上,又均由被告鄒添財或其妻廖玉梅決定之,並受其等指揮監督,而有其從屬性,依上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所訂立之契約應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人具有獨立性之承攬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⑶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之雇主既為鄒添財,即應由鄒添財負擔雇主之法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乃在於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因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次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因此,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屆期而依法得請領退休金時,為其既有之權利。雇主不得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拒絕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請領退休金。於本件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與原告間之僱用契約雖已於105 年8 月16日即告終止,依上開說明,倘原告符合退休要件,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亦不得以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告終止為由,拒絕原告請領退休金。 2.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5 年8 月16日終止,原告於41年2 月23日生,現年66歲,於105 年8 月16日已64歲,自82年4 月12日受僱起至105 年8 月1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年資計23年又126 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是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休要件。其次,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請求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調解,列湧活霖公司及負責人鄒添財為對造,並於107 年7 月16日調解當日,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此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於調解當日被告鄒添財親自出席,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為原告之僱主,堪認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僱主,並已合法生效。 3.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退休前每月固定領得報酬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以3 萬元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則為23年又126 日,得請求38.5個退休金基數,故原告請求被告鄒添財給付退休金為115 萬5,000 元(計算式:30000 ×38.5=0000000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至被告雖辯稱:縱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為原告僱主,惟大武山泉水站已於105 年9 月1 日歇業,被告鄒添財即無須再對原告負雇主之責云云,惟查,大武山泉水站為獨資事業負責人為鄒添財,縱歇業亦不因此解免鄒添財身為雇主,應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5.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勞保給付,再向其請求退休金,顯重複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給付為老年給付共177 萬926 元,並無被告所辯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又勞工退休金舊制係依據勞基法,新制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當勞工退休時,雇主應給予的退休保障,屬於雇主對員工的一種法定責任;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的一項社會保險給付,勞工只要依規定繳交保險費,當符合一定條件時,便可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工退休金」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兩種不同之制度,既不會互相影響也沒有替代性。依此觀之,被告辯稱,原告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又再向其請求退休金為重覆請求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82年4 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與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為原告之僱主,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大武山泉水站即鄒添財請求給付退休金115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