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建忠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萬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為52萬4,379 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自受僱時起即受指派至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0 號之大勝畜牧場,擔任夜間保全一職。嗣於同年12月9 日上午7 時許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與訴外人陳柏宇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3,840 元,並因此長達1 年3 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以平均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伊受有37萬913 元之工資損失。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二者,合計為55萬4,753 元(即183840+370913=554753),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團體保險給付30,374元,應為52萬4,379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 =524379),又伊係於通勤期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損害,自屬職災,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僱主即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補償伊,惟迭經求償,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約上午七時許即下班,依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顯示,僅需13分鐘即可抵達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住處,縱依原告所主張之路線,亦僅需17分鐘即可抵達住處,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點係7 時51分許,發生事故地點又係為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小吃店前,並不在伊所提出之前揭規劃路線中,且原告復自承當時係前往該小吃店購買早餐,足見原告所行駛之路線,係出於其私人行為,並非「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定限於勞工在適當時間以適當方法,往返工作場所與住處間必經之途所生之通勤職災,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既非職災,自不得向伊公司求償。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於前揭小吃店離開後,騎乘機車沿中正路東側路旁起駛欲斜穿中正路,未禮讓第三人陳柏宇所騎乘機車(其行向為由南往北直行中正路),以致相撞肇事,原告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達危險程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原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應認原告所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非屬職災,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因職災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向伊公司請求前揭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106 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於位處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0 號之大勝畜牧場,擔任夜間保全,月薪2 萬2000元,嗣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下班後之上午7 時51分,騎乘機車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與訴外人陳柏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救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屏警交字第1083124170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76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災?㈡、倘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金額各為何?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災。 1.按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雖未定義,但依條文內容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與勞保條例相同的「職業傷害」用語。此外,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的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二者均是基於保障勞工而制訂,具有相同的法理及規定類似之性質,解釋上自得互為援用。則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參照)。足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尚應包括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亦即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之交通違規情事者),自住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災害。 2.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於下班後回家途中所發生之通勤職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行駛之路徑,非工作地點至住處之最短路徑,且其係購買早餐後始出車禍,顯係出於原告私人行為云云,經查: ⑴證人孫健穎於本院證稱:原告平日下班時間大約是早上7 點,可能會拖個幾分鐘,原告平日下班時間約早上7 點5 分至1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由工作地點(即屏東縣○○鄉○○路○段00號)至原告住處(即屏東縣○○市○○○路000 號)開車約需17分鐘,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原告主張約需20餘分鐘,亦尚在合理之時間範圍,其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小吃店,購買早餐後,於7 時51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雖稍有時間落差,惟差距不大,仍堪認屬於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 ⑵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線發生車禍,是私人行為,不是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GOOGLE路線圖1 張(見本院卷第190 頁)為證。但本院核閱比較原告所提之路線圖與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雖然原告主張之行進路線,距離雖稍遠於被告所稱的其他路線,但仍屬由工作場所至原告住處的方向及路徑。本院認為上下班交通路線的選擇,除了距離因素之外,同時也會考量是否位於擁擠地段、是否用路尖峰時間、紅綠燈同步與否、交岔路口的多寡、有無道路施工或其他天候環境等狀況,甚至只是單純個人習慣或喜歡的行車路線,只要屬通常上下班可通行的路線,方向及路徑無明顯偏離者,均無不可。衡之常情,一般人上下班之交通路線選擇,本不以最短距離為唯一考量,尚有前揭因素之考量在內。且勞工倘於上下班途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所為日常行為(如接送家人、領款、購買早餐等),仍得視為於通勤途中,關此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 字第0950114078號函、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見。依上開說明,被告徒以原告下班時間稍有落差、單純以距離、原告於下班途中順道購買早餐等因素,否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非屬原告通常的下班之通勤路線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則系爭車禍事故係在原告回到住處的下班通勤途中發生,應堪認定。 3.被告另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前揭小吃店處(屏東縣○○市○○路000 號)離開後,所騎機車沿中正路東側路邊起駛欲斜穿中正路,未禮讓第三人陳柏宇所騎乘機車(其行向為由南往北直行中正路),以致相撞肇事,核原告前揭駕駛行為顯達危險程度,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亦不得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災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係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同條第9 款係規定:「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告於本院自承:伊承認有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斜穿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並有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76 頁),堪認原告確有起駛斜穿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核與前揭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規定:「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同條第9 款係規定:「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相當。 ⑵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3 、10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既係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項的條文相關用語,解釋上其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之「其他危險方式」之定義,亦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違規程度相同,而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項「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3 項同列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所處罰鍰亦相同,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程度」,與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規定:「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及同條第9 款係規定:「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程度相當,而屬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為前揭違規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項及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此觀之,原告雖因通勤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以適當交通方法通勤(即具有前揭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列之交通違規事由),其所受前揭傷害,仍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4.綜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災,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為職災補償,則關於爭點㈡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4,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