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建瑀 被 告 盧明春 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健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玉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24,8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明春受僱於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祥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106 年8 月5 日駕駛被告舜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在屏東縣○○鄉○○路0 號全家超商之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右車尾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原告因被告盧明春之不法行為,支出維修費103,000 元,且於維修期間即106 年8 月9 日至同年11月9 日共93日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以每日8,000 元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744,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847,0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盧明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舜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維修費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應無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亦無支出租車費之事實。縱有,原告係向親戚租車使用,其對價應低於市場行情,原告以每日8,000 元計算租車費,顯屬過高。又系爭汽車維修廠商因未一次訂足維修所需零件,造成交車遲延,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租車費;且系爭汽車僅外表輕微刮傷,於性能並無影響,原告原得於接獲維修廠商通知零件到貨後,再將系爭汽車送往維修,則系爭汽車之維修期間長達93日,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交字第10731273000 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1至71、105 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盧明春受僱於被告舜祥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106 年8 月5 日駕駛被告舜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在屏東縣○○鄉○○路0 號全家超商之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右車尾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㈡系爭汽車之廠牌為Mercedes-Benz (俗稱賓士),102 年2 月出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03,000 元。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明春為被告舜祥公司之受僱人,於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且被告盧明春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判斷如下: ㈠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103,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汽車為102 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5 日,已使用4 年6 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材料費用折舊部分,即應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⒉經查:系爭汽車交由鴻達汽車企業社(下稱鴻達企業社)維修時,鴻達企業社估算維修費總額為180,8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56,000 元,工資(包括烤漆)部分為24,800元,嗣因待修零件無現貨,故委由材料行向國外材料行訂購以供安裝等情,有鴻達企業社之函文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則按上開估價結果中零件、工資部分各佔維修費總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103,000 元中,零件部分應為88,872元(計算式:103000×156000/180800 =88872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工資部分應為14,128元(計算式:103000× 24800/180800=14128 )。又上開零件係鴻達企業社向上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訂購,再經上全公司向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等情,有相關單據及上全公司107 年11月20日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221 至231 頁),堪認維修系爭汽車所使用之零件,均係以原廠新品替換。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20,則系爭汽車所維修之零件殘價為14,812元【計算式:殘價=成本÷(耐用年數+1 ) ,即88872 ÷( 5 +1)=14812 】。從而,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於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2,218元【計算式:折舊額=(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88872 - 14812)×20% ×( 4 +6/12) =66654 ;損害金額=成本 -折舊額,即88872 -66654 =2221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14,128元,合計應為36,346元(計算式:22218 +14128 =36346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租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以每日8,000 元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744,0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汽車租賃契約為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逕認其內容為真實。原告遂聲明以與其簽訂該汽車租賃契約之黃天茂為證人,而黃天茂以路途遙遠及其健康狀況不佳為由,具狀陳稱其無法到場,並表示其得於其所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受訊問,或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7 頁)。惟被告不同意黃天茂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97 頁),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所定要件,黃天茂無從以此方式履行其為證人之義務。又關於原告與黃天茂之身分關係為何,原告先陳稱雙方為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黃天茂實為原告之叔父,有黃天茂之戶籍謄本、原告之父黃天生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5 頁),則原告掩飾其與黃天茂間之親屬關係,動機原有可疑之處,復徵諸黃天茂與原告間之叔姪關係,尚難認黃天茂到場後能為真實之證言,則原告聲明以黃天茂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⒉又本院就與系爭汽車汽車同等級、同年份之租賃汽車,於106 年間之每日租金為何,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經其採用市場法,以相同廠牌之車輛、車型規格等條件,於我國境內公開市場中取得相對應之每日租金價格,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進行換算,鑑定結果認該合理之每日租金為3,500 元至7,044 元,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8 年8 月29日( 108)中北法捷字第08063 號函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 頁)。原告雖陳稱:系爭汽車於市面上甚為少見,如以承租禮車之費用計算,每3 小時為6,000 元,伊以每日8,000 元向黃天茂租車使用,租車費用無過高之情事云云,惟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車型規格之每日租車費用,大多僅在3,500 元至4,500 元之間(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7頁),原告亦自承:伊向黃天茂租車,並非作為禮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原告僅為求代步,竟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其親戚租車使用,顯屬違反常情,無從採信為真實。 ⒊再原告除於92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21日由保全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外,別無其他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現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戶籍所在地之鎮公所,且其104 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未達100,000 元,所申報所得類別均不包括營利、薪資、財產交易所得或執行業務者報酬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23 、127 至139 、143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台灣各地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有租車使用以因應其工作之機動性云云,亦無從採信為真實。 ⒋此外,原告就其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且有支出租車費之事實,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費744,000 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