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2452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晉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相 對 人 上品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福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上品石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上品石材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26,144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請款單2 紙均無相對人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或其他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7 年11月20日主張兩造均為口頭約定,無債權釋明文件可提出等情,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