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債 權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債 務 人 鄭戴靜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戴靜美及王玉萱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共同返還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契約當事人應為出租人鄭戴靜美,承租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王玉萱僅係指定匯款帳戶之持有人非契約當事人,尚無從推知債務人王玉萱應與債務人鄭戴靜美共同給付欠款之情事。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王玉萱之請求權依據,及提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並於107 年8 月24日陳報補正事項,請求金額之依據為租金2 萬元、審查費4 千元、租約公證費6 千元及開發費用12萬元(含開發費依所得稅法)第5 條規定代扣之5%稅金,另就債務人王玉萱應負清償之責部分,雖聲請人表明對其為請求共同給付,且聲請狀載明其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之債務人,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戶籍資料,是對於債務人王玉萱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代扣所得稅部分,於107 年9 月7 日命補正其請求之依據,及釋明就此部分是否已有損失?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4日陳報狀中表示先行給付開發費用114,286 元,包含代扣之所得稅百分之五,已受有損害。惟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開發費用114,286 元已包含代扣之所得稅百分之五,則再請求以114,286 元加百分之五計算之所得稅(總計12萬元)部分之利息係重複計算,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