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龍泉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相對人張龍泉與第三人林玉珠於民國94年間,前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交付由協龍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作為前開欠款之擔保,又於94年8 月29日,以相對人張龍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1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4年7 月27日起至97年7 月27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龍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110 萬元經催告付款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相對人張龍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之發票人均為協龍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張龍泉僅係法定代理人,並未見其於票據上背書,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尚難認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於登記債務人張龍泉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亦於107 年6 月15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不諳票據行為之法律效果,僅因第三人林玉珠稱其與相對人張龍泉急需現金週轉,且願意開立相對人張龍泉所經營協龍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作為取信而借貸渠等110 萬元,後經聲請人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遂再連絡相對人,相對人請求給予寬限期,並提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且本件聲請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支票三紙),總金額為110 萬元,與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相同,足可認係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語;另相對人張龍泉亦於107 年6 月26日具狀陳稱:該債務並非存在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而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協龍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不足證明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是由形式上觀之,聲請人確實未能提出對登記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龍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恆春鎮 │大潭│ │734 │ │0 │19 │81.89 │6分之1│重測前:山腳段│ │ │ │ │ │ │ │ │ │ │ │ │367-13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