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許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善信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到期日為107 年8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至今迄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一紙,記載「本人以薪水代付許惠珍」,顯與上開規定本票應無條件支付意旨不符。從而本件本票即因違背首揭票據法規定而與票據法上之本票要件不合而無效,執票人自不得據以援引票據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