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漢民 被 上訴 人 盧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小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苣田墾丁企業社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其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苣田墾丁企業社經營使用,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詎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1 月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惟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共8 個月之租金。雖系爭租約上「盧玉珊」之簽名及指印,經原審認定非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惟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苣田墾丁企業社,址設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販售票券、泳衣等業務,且證人潘瓊瑤亦證述被上訴人會至苣田墾丁企業社查看營收表,被上訴人既為苣田墾丁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苣田墾丁企業社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租金,否則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上「盧玉珊」之簽名及指印非上訴人親簽及按押一事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面),惟主張因被上訴人為苣田墾丁企業社之負責人,故應給付租金云云,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是否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苣田墾丁企業社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此部分係屬於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