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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號

原告
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中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告
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盛貽鳥松植物工廠土壤汙染改善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7 年4 月前業已完工,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依法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然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萬2,120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土壤污染應變措施計畫改善完成報告(修正版)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1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5568700 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月15日寄存三和派出所,於108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 萬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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