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林素娥 相 對 人 張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業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著有判例。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向抗告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借款,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 萬之抵押權,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亦為相對人;又抗告人提出之支票3 紙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為110 萬元,與前開抵押權設定金額一致,顯見前開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僅因民間借貸常為個人持公司支票借款以作為擔保,抗告人不諳法律,故未要求相對人之配偶於前開支票上背書;此外,第三人本得以其所有不動產為債務人為擔保,倘如相對人所稱,借款係存在於抗告人與協龍營造有限公司間,則相對人依法本得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協龍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故前開支票3 紙,自得作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本院依形式審查後,自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支票3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退票理由單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18、26至28頁),惟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協龍營造有限公司,亦無相對人之背書,則前開支票之債務人均非相對人,故僅依前開支票形式審查不能認定有如抗告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況相對人亦否認其與抗告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更難認僅就前開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得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從而,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經本院形式審查,既認無法明瞭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洪雅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