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銘德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銘德自108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79,49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9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良興水產食品冷凍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惟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7,333 元,有本院107 年4 月20日屏院進民執洪字第106 司執6702號執行命令及前引薪資明細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是以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4,667元(計算式:22,000-7,333 =14,667)。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 元、電信費1,300 元、水電瓦斯2,000 元、交通費2,000 元、牌照燃料稅833 元,共計13,63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66歲、61歲,其父105 、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其母105 年有所得9,600 元,106 年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其母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則堪認其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2 名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9,911 元(計算式:14,866×2 ÷3 =9,9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 元,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448,664 元,亦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