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銘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銘自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神兵資訊社」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撤銷登記,現況為非營業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71056466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證明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3萬8,9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還款條件為分120 期清償,利率0 %,每月清償1,658 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投保勞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14日退保,迄至97年2 月20日始再投保於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前引投保資料明細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工人,每月所得為2 萬4,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必要支出共計8,8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70歲,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有親屬系統表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55 元(計算式:12,388×1.2 ÷3 =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500 元,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5歲之女,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載有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500 元,應屬確實。至於另名未成年子女,並未提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酌其等間親屬關係,爰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7,200 元(計算式:24,000-8,800 -2,500 -5,500 =7,200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55 萬1,873 元(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746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9,070 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072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985 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潘豐益